(2017)豫01行终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书平,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1行终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平,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万滩村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景洪晓,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占杰,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书平与被上诉人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以下简称杨桥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22行初2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经审理查明,刘书��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6年1月6日向杨桥办事处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各1份,要求杨桥办事处公开“杨桥村委从1984年1月1日至至今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杨桥七组、八组的财务收支原始凭证和第三方审计报告”。刘书平于2015年12月8日邮寄的申请,杨桥办事处于2015年12月12日收到;刘书平于2016年1月6日邮寄的申请,杨桥办事处于2016年1月8日收到。杨桥办事处未对刘书平的申请作出答复。刘书平以杨桥办事处未对2015年12月8日的申请作出回复为由,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6日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03行初116号行政判决,确认杨桥办事处未对刘书平提出的申请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24日刘书平诉至法院,要求杨桥办事处对刘书平申请的政府信息进行公开并确认逾期答复违法。一审认为,重复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桥办事处未对刘书平于2015年12月8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刘书平已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6月6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决杨桥办事处未对刘书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作出答复行为违法。现刘书平就同一诉讼标的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桥办事处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刘书平于2016年1月6日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根据上述规定,杨桥办事处于2016年1月8日收到刘书平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未作出答复,刘书平应于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刘书平于2016年11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当裁定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还。刘书平上诉称,我于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月6日,向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申请公开至今未回复,为让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特提起诉讼,然而(2016)豫0122行初227号却说“重复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无正当理由驳回”。这个问题是你们法院造成的,我没有半点过错,应当公开不公开再次违法,诉讼请求不一样不属于重复立案。这个案件被上诉人已违法,应当向上诉人公开。一审法院运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2016)豫0122行初227号并改判向上诉人公开申请表内的实质问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书平的诉讼请求涉及2015年12月8日和2016年1月6日两次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信息��开法定职责问题。被上诉人是否对上诉人2015年12月8日所申请信息公开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已就该事项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裁判,通过比对诉讼请求,两案诉讼请求标的一致,因此上诉人对该项诉求属于重复诉讼;上诉人所诉2016年1月6日的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是否履行法定职责问题,上诉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在2016年11月24日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亦应驳回其起诉。故一审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的是,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两项事项,应分案诉讼,一审未释明分案诉讼而迳行裁判,程序存在不当,应在以后的立案审理中进行改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侯 贇审 判 员 王娟丽代理审判员 余 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胜男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