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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11民初16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陆亚云与王留根、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亚云,王留根,潘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11民初1619号原告:陆亚云,女,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留根,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被告:潘宝珍,女,196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陆亚云与被告王留根、潘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珊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留根、潘宝珍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536415.3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以被告王留根已支付2015年5月15日前结欠的利息38500元为由,将诉请中的利息变更为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王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5日止,年利息为130000元,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开设的个体工商户余新镇三鑫钢管租赁站,已履行出借义务。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原2011年5月15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延迟二年,即约定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年利息为13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将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如有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2015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留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将原2011年5月15日的1000000元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5月15日归还,借款年利息为120000元,并约定逾期还款的,按欠款金额的0.8%每天补息,如有纠纷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现被告尚欠2013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的借款利息38500元未付;同时,2015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两年的利息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原告与被告王留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王留根的借款用于其开设的个体工商户钢管租赁资金用途,属于为家庭经营用途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故提起诉讼。被告王留根、潘宝珍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款协议》三份,证明被告王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相关利息、逾期利息和法院管辖等事项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根据借款协议需要,原告的丈夫林定根将借款转账至被告王留根开设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三鑫钢管租赁站1000000元的事实;三、委托代理协议书、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77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于庭审后补充提交《户口登记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陆亚云与汇款人林定根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留根和潘宝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王留根向原告陆亚云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年利息为130000元。陆亚云之夫林定根于2011年5月16日将1000000元转账给王留根开设的嘉兴市南湖区余新镇三鑫钢管租赁站。2013年5月15日,陆亚云与王留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上述1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5月15日,年利息13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5年5月15日各支付一次,并约定“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罚息”。2015年5月16日,陆亚云与王留根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将原1000000元借款再次延期至2017年5月15日,年利息120000元分别于2016年5月15日、2017年5月15日支付一次,并约定王留根“应按约定及时付息并还清借款。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天,按欠款金额的0.8%计算补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因解决本协议纠纷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败诉方承担”。诉讼中,被告王留根支付了利息38500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2015年5月16日之后的利息。另查明,王留根与潘宝珍于1988年2月1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留根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后,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王留根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5月16日起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利息120000元,构成违约,应当支付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之间的利息1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案借款为被告王留根在与被告潘宝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王留根、潘宝珍共同偿还。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留根、潘宝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亚云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的利息为120000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欠款本金的月利率2%计算至两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王留根、潘宝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亚云实现债权费用77000元;三、驳回原告陆亚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由原告陆亚云承担660元,由被告王留根、潘宝珍承担90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庞珊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奕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