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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魏瑞莲、饶水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魏瑞莲,饶水兰,熊春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PAGE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民申2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魏瑞莲,女,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饶水兰,女,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熊春光,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建宁县。再审申请人魏瑞莲因与被申请人饶水兰、熊春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魏瑞莲申请再审称:1.一审仅凭只有熊春光一人签字的借条,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2.一审中,饶水兰仅要求魏瑞莲与熊春光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未主张逾期借款利息,但一审判决其与熊春光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借款利息,明显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故请求撤销建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30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再审。饶水兰辩称,其与熊春光系同事,也是邻居,2013年7月2日熊春光以还银行贷款资金不足为由,向其借款6万元,因熊春光表示贷款放款后就归还借款,便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其将6万元现金交给熊春光,熊春光即向其出具借条一张。如果熊春光当时说是合伙做生意需要用钱其就不会借钱给他了。之后,熊春光未依约还款,其多次催收,熊春光称款项被朋友借用,同意在资金占用期间每月支付1500元的利息,但直至今日,本金尚未归还,且2015年4月2日以来的利息均未支付。熊春光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是私下借的,魏瑞莲不知情,其借钱的目的是私下合伙做生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熊春光与魏瑞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魏瑞莲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为熊春光的个人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饶水兰知晓熊春光、魏瑞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涉案借款为熊春光、魏瑞莲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熊春光、魏瑞莲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涉案借款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以饶水兰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魏瑞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魏瑞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孙    斌审判员 董  克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文奇(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