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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3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杨文凤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凤,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2016年11月25日被迁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住迁安市。指定辩护人马国英,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6]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凤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属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凤及其指定辩护人马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文凤多次到迁安市杨店子镇政府上访,并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任翠弃至杨店子镇政府办公场所后自己返回家中。2015年11月5日、2016年5月31日迁安市公安局分别给予被告人杨文凤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被告人杨文凤仍不予悔改,2016年7月28日,被告人杨文凤再次将任翠弃至杨店子镇政府办公场所后返回家中,严重影响杨店子镇政府办公秩序。后杨店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任翠送至杨店子镇卫生院看护长达四个月,产生护理费用37000余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凤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杨文凤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文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当庭未举证。被告人杨文凤的指定辩护人当庭主要提出:被告人杨文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具有认罪悔罪态度,对社会影响不大;杨文凤的丈夫患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杨文凤照顾,请对被告人杨文凤从轻处罚。当庭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杨文凤多次到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上访,并将其生活不能自理的丈夫任翠弃至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后自己返回家中。迁安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5日(未执行)、2016年5月31日分别给予被告人杨文凤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但被告人杨文凤仍不予悔改,于2016年7月28日再次将任翠弃至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办公场所后返回家中,严重影响了迁安市杨店子镇人民政府办公秩序。后杨店子镇政府工作人员将任翠送至杨店子镇卫生院看护长达四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迁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文凤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答复意见书,迁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凤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凤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凤的指定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凤犯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于鹏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