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02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金淳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金淳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华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文溥,危丹,赖绍萍,贾江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02执异13号案外人:施仕高,男,汉族,1955年6月3日生,住萍乡市。案外人:陈金庚,女,汉族,1957年10月9日生,住萍乡市。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新区韶山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3225613887。法定代表人夏顺华,董事长。被申请人:江西金淳贸易有限公司,住萍乡市。法定代表人:贾文溥。被申请人:江西华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萍乡市。法定代表人:危丹。被申请人:贾文溥,男,199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人:危丹,女,199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人:赖绍萍,女,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申请人:贾江萍,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本院在受理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西金淳贸易有限公司、江西华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贾文溥、危丹、赖绍萍、贾江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69643.47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于2017年7月10日对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的(2017)赣0302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称:案外人与被申请人赖绍萍、贾江萍于2017年6月7日签订萍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赖绍萍将其位于安源区后埠街建设东路的一处房产出售给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该房屋房号为101,建筑面积为85.25平方米。当日,案外人陈金庚向被申请人赖绍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同时,赖绍萍将其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案外人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过程中,得知该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已向赖绍萍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也实际控制了该房屋,且案外人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请求贵院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请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公正合法处理。本院查明:2017年6月7日,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与被申请人赖绍萍、贾江萍签订萍乡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赖绍萍将其位于安源区后埠街建设东路的房产以1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该房屋房号为101,建筑面积为85.25平方米。同日,案外人陈金庚向被申请人赖绍萍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北路支行账户汇足了上述购房款,同时,赖绍萍也将其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同日,萍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收取了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所提交的土地证、产权证、合同及发票。2017年6月14日,申请人萍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赖绍萍、贾江萍等人银行存款5769643.47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2017年6月2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赖绍萍、贾江萍名下的多处房产(含本案讼争房产)。之后,案外人在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过程中,得知其所购买的房屋现已被法院查封。2017年7月10日,案外人施仕高、陈金庚认为其系房屋的实际权利人,请求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位于安源区后埠街建设东路的房产虽登记在赖绍萍名下,但赖绍萍、贾江萍已于2017年6月7日实际出卖给了外人施仕高、陈金庚,案外人已付清约定的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产的规定》第17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之规定,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就该查封予以中止,对于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7)赣0302民初615号民事裁定书有关查封赖绍萍名下位于安源区后埠街建设东路的房产的执行。异议人(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杨启根审 判 员 叶 伟人民陪审员 唐榜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雨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