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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6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赵明章与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章,李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6民初734号原告赵明章,男,生于1973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被告李强,男,生于1985年5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原告赵明章与被告李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章、被告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649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赵明章到被告李强在咸阳彬县小庄煤矿承揽的厂房修建工程工地干活。被告雇佣原告支模,约定每天按220元支付原告工资,后原告家庭有事需要回家,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资,下欠部分工资未付。2014年5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490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推诿拒付。被告李强辩称,2013年6月,被告李强在咸阳彬县小庄煤矿承揽厂房修建工程。2013年10月,被告李强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约定每天按22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3年12月份原告离开工地,被告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资。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6490元的工资欠条,现被告欠原告工资6490元属实,原告也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承揽的工程亏损后没有能力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李强承认原告赵明章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赵明章受雇于被告李强为其提供劳务,被告李强接受了原告赵明章提供的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赵明章向被告李强提供劳务后,被告李强应当按约定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被告李强给原告赵明章出具了工资欠条,虽未约定履行期限,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李强即应当诚实信用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庭审中,被告李强对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49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赵明章支付劳务报酬64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本判决书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康天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渝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