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刑更监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许清海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清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刑更监2号罪犯许清海,男,195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2017年5月31日,本院作出了(2017)闽02刑更23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许清海不予假释。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重新审理,于2017年6月30日在厦门监狱开庭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天赞、蓝碧俊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代表邱文昭警官到庭参加审理,服刑人员许清海参加庭审。法庭并邀请人民陪审员吴某、钟某燕旁听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厦检执检纠假(2017)2号《纠正不当假释裁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被报请假释的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本案应当开庭审理。罪犯许清海考核期已达40个月、考核积分3619分,折合表扬数6个,积极主动履行完全部财产刑,执行刑期占原判刑期70.6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及《福建省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符合职务犯罪罪犯假释从严把握及宽严相济的政策,具备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特提出纠正意见。请法院在收到本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重新作出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龙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清海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1月3日止),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9月25日交付执行。2017年4月10日,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以罪犯许清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书,建议对罪犯许清海予以假释,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经审理认为,该犯系职务犯罪罪犯,对其减刑假释应从严把握,执行机关此次呈报该犯假释不符合宽严相济的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对罪犯许清海不予假释。庭审中,检察机关认为,法院的不予假释裁定程序不当,实体也不当。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均应当开庭审理;该犯已经符合宽严相济政策,法院裁定不予假释不当。执行机关对法院裁定不予假释无异议。罪犯许清海认为其表现已经符合假释条件,对法院裁定不予假释有异议。法庭当庭核对了罪犯许清海的改造表现和财产性履行情况、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意见书、家属担保书等监管材料。本院重审认为,罪犯许清海虽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积极主动履行财产刑,且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犯罪分子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本院综合考量该犯受贿犯罪的具体情节和案件对社会的影响,对该犯不应予以假释。原审对职务犯罪的假释案件仅用书面审理即迳行作出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的程序要求,确有不当,已通过重新审理予以纠正。原审裁定不予假释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故对检察机关提出“该犯符合宽严相济政策、具备假释条件”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7年5月31日(2017)闽02刑更233号对罪犯许清海不予假释的刑事裁定。本裁定为最终裁定。审判长 林常红审判员 赖民勇审判员 黄翠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假释的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犯罪分子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减刑、假释的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