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执28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黄嘉文与黄海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嘉文,黄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784执282-2号申请执行人:黄嘉文,住广东省鹤山市。被执行人:黄海华,住广东省鹤山市。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嘉文与被执行人黄海华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4民初350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民终27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黄海华应于2016年12月27日前向申请执行人黄嘉文支付赔偿款100347.85元及诉讼费1122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报告财产状况,但其拒不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小额的存款8488.75元并已扣划至本院案款专户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向其他财产部门调查,目前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此后,本院发出《执行情况告知书》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启全审判员 李耀荣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泽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