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姜宇与成启林、郑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宇,成启林,郑雅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1540号原告姜宇,男,1977年1月1日出生,住秭归县。委托代理人刘威,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启林,曾用名成启宁,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周铭,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雅文,女,1975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铭,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宇诉被告成启林、郑雅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汪邦国独任审判。由于该案较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7日17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邦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左树青、审判长程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宇的委托代理人刘威,被告成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铭,被告郑雅文的委托代理人周铭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请求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宇诉称,2013年12月26日,成启林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姜宇借款50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当日,姜宇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成启林给付5000000元,成启林出具《收条》一张。2014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7日、2014年5月29日,成启林分四次向姜宇支付利息共计615000元。此后,成启林以各种理由未向姜宇付息亦未还本。原告认为,被告成启林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郑雅文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至贵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成启林、郑雅文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27日尚欠利息为2600000元)。被告成启林、郑雅文辩称:1、姜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姜宇2013年12月26日转账给成启林的5000000元款项的所有权人并不是姜宇,而是其叔父姜某或者姜某坚称的其朋友的钱;2、涉案的5000000元款项的性质并不是借款,而是姜某以姜宇名义与成启林合作对外出借资金、以谋求获得丰厚利息回报的一个民事合作行为;3、原告诉状中所述大部分事情经过与事实不符;4、郑雅文虽然和成启林是夫妻关系,但该笔借款郑雅文并不知情;5、该笔款项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投资,与郑雅文没有关系。综上,姜宇并不是涉案5000000元的所有权人,该款项也不是借款,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姜宇与姜某系叔侄关系,姜宇、姜某与成启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姜某与成启林曾商议筹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从事借贷业务。姜某通过姜宇筹集资金10000000元,因公司手续未审批,筹资退回。2013年12月26日,姜宇向成启林通过银行转账5000000元,成启林出具《收条》,《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姜宇现金5000000元”。当天,成启林(债权人)与魏某某(债务人)、何某某(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成启林向魏某某出借人民币1000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6日。合同签订当天,成启林将收到的王某某、姜宇各500元共计10000000元中的8800000元转账魏某某,魏某某出具10000000元《借据》。2014年1月25日、2月26日、3月27日、5月29日,成启林向姜宇支付135000元、140000元、140000元、200000元共计615000元。与此同时,3月26日、5月7日、5月30日、11月4日,魏某某或委托人向成启林支付利息500000元、200000元、30000元、300000元计1030000元。2014年3月25日,借款到期,魏某某未能归还借款。魏某某向成启林出具《承诺书》,承诺分别在2014年4月15日、4月26日,向成启林清偿5000000元,期间按4%月息支付利息,并承担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5月25日,魏某某未能如承诺归还借款,魏某某向成启林出具《承诺书》,承诺成启林有权领取其工程款。多次承诺还款。当天,成启林将该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郑某某2400000元本金及其利息。转让给成某3800000元及其利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通知了魏某某、何某某。2015年4月25日,成启林与姜某商讨催款,共同找魏某某,成启林给魏某某出具《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因本人拖欠姜宇的本金5000000元及自2014年4月28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直未付,为清偿本人对姜宇的欠款,请贵方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姜宇……。姜宇也持有该《通知书》。同年7月16日,成启林就上述借款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魏某某、杨某某、何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其利息。同年9月17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借款本金2400000元转让郑某某、3800000元转让给成某合法有效。判决魏某某、杨某某偿还成启林借款本金1600000元、利息184533.33元;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10月9日,成启林申请执行。成启林、郑雅文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姜宇多次要求成启林、郑雅文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成讼。庭审时,成启林称收姜宇借款给魏某某系合伙投资关系,共担风险。魏某某未如期还款发生后,姜某参与了索要借款等事宜。上述主要事实有《收条》、《银行流水》、《借款合同》、(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408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通知书》、《结婚证》、《离婚证》、《情况说明》、录音、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成启林收到姜宇银行转款5000000元立有《收条》,后向姜宇支付利息属实。虽然姜某参与了索要借款事宜,但转款及《收条》均为姜宇,姜宇以《收条》主张权利并无不妥。抑或姜某系该款实际权利人,而《转款凭证》是唯一的,成启林不会因此笔债务面临追索风险,成启林辩称姜宇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事实依据,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成启林收到该款后与魏某某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虽然成启林借款中有姜宇的5000000元,但成启林并未向魏某某披露委托人姜宇,姜宇没有任何依据向魏某某主张债权。虽然成启林向姜宇出具了《通知书》,但成启林在诉讼之前又将债权转让给郑某某、成某,可视为对债权10000000元进行了处分,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应该注意到成启林在收到魏某某部分还款后,也未如合伙将款项支付给姜宇,成启林辩称双方合作对外出借资金与查明事实不符。成启林收到姜宇借款后,在魏某某不能按期还款时,成启林将其债权转让给郑某某、成某,并未转让姜宇。可视为对姜宇的债权进行了处分,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成启林将姜宇的借款之债权转让给郑某某、成某,并未适用夫妻共同生活,系其个人行为,姜宇请求郑雅文履行还款义务理由欠充分,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姜宇与成启林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实际履行时,利息均超过月息2%,姜宇请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部分,应视为顺延归还利息。已查明归还利息615000元,可视为6个月加5天利息。借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6日,则计算利息起息时间为2014年7月2日。视为无固定期限,姜宇有权随时请求归还借款,但而给对方合理期限,姜宇多次要求成启林归还借款,可视为已给予合理期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启林偿还原告姜宇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从2014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50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姜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成启林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付给原告姜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邦国审判员 左树青审判员 程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