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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2民初3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北红公司)、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063号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46号。主要负责人:李兴刚,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山西冠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东王庄村。法定代表人:魏建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北京博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南三环路。法定代表人张雁北,该公司经理。被告:魏建平,男,196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王菊珍,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被告:魏少萍,女,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告:胡佐,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简称晋商银行)与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北红公司)、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张磊,被告塞北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塞北红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987444.01元,罚息432499.8元,未出单罚息81972.25元(算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0501916.06元,利息及罚息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并承担本案律师费273528元;2、判令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晟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晟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共计10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还款日期为2016年3月13日和2016年3月20日,利息分别为固定年利率4.85%和14.55%,按月结息。华晟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为合同提供担保并在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并以其生产的货物进行了质押。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为华晟公司提供最高额度为1000万元的保证。随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将本金200万元、7月17日将本金600万元、7月21日将本金200万元汇入华晟公司账户。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出借资金的所有义务,但华晟公司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因华晟公司于2016年11月更名为塞北红公司,故要求塞北红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塞北红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律师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凭证三张、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清单、机器设备明细表、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四份、催款通知书十份、邮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回执两份、被告的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律师费是否应由被告负担的问题,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律师代理费为273528元,要求被告负担。被告认为该合同虽约定了律师服务费,但费用是否实际支出,不能证明,因此被告不应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华晟公司签订(1001)晋银借字(2015)第035号和第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华晟公司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和200万元,借款用途收购番茄;借款年利率分别为4.85%和14.55%;借款期限8个月,以借款凭证为准;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5年7月8日,华晟公司与原告签订质押监管协议,同意以库存5950大桶番茄酱作为质押,由原告进行监管。2015年7月13日,华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暂作价3987万元)为原告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与华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并在大同市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金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1001)晋银高保字(2014)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金牛公司自愿为原告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与华晟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同日,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与原告分别签订最高额特别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与(1001)晋银高保字(2014)第0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基本一致。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7月17日、7月21日分别将借款200万元、600万元、200万元发放给华晟公司。借款到期后,华晟公司只归还借款本金12556元并支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9987444.01元,并产生罚息514472.05元(截止2016年9月18日),共计10501916.06元。另查明,华晟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塞北红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华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华晟公司未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因华晟公司已更名为塞北红公司,原告要求被告塞北红公司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牛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自愿为华晟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应分别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的限度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华晟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凭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9987444.01元,支付罚息514472.05元(计算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10501916.06元,并以未清偿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分别在1000万元最高额保证限度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对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100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53元,由原告负担1642元;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4811元,被告大同市金牛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魏建平、王菊珍、魏少萍、胡佐承担连带责任(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并直接给付原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萍审 判 员  郭晓燕人民陪审员  常雪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