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民终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袁洪平、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洪平,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终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洪平,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自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纯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袁洪平为与被上诉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租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高胜敏、易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媛担任记录,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洪平,被上诉人中天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袁洪平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天租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对双方约定的“进出场费”的性质未作认定,对上诉人是否已交付“进出场费”的事实未查清楚。1、对“进出场费”的性质未作认定明显错误。①因为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收取“进出场费”虽有合同约定,但无法律依据;②该“进出场费”的约定既违背公序良俗,又属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实为中天租赁公司向发包方请客送礼的费用。因此,“进出场费”的约定属于无效合同的情形。2、上诉人已经于2015年12月16日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居间人付甫银当场交给了被上诉人的业务员刘云云,因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才没有请求上诉人支付“进出场费”,上诉人才未提交付甫银的《领条》和在场人的《证据》等相关证据。(二)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工25天应扣减相应的租金7500元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已经认定停工是事实,又认为被上诉人业务员的签名不能视为同意抵扣租赁费。但被上诉人业务员的签名代表的是被上诉人对停工事实的确认,而签名的目的只能是扣减停工租金,否则该签名就失去了实际意义和价值。(三)对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支付的电梯维修费、材料费、购买电缆款应扣减相应的租金18580元不予采纳,明显错误。从居间人付甫银出具的维修费《收条》内容可知,因被上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上诉人才被迫采取措施维修,以避免损失扩大。根据自然规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如果被上诉人履行了维修义务,上诉人必然不会代其维修。(四)对上诉人主张的拆除费1200元应抵扣租金不予采纳,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的租赁合同并没有未付清租赁费,不能私自拆机,私自拆机需要赔偿中天租赁公司损失的约定。(五)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租金采取月租金预付方式,只最后一个月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明显认定事实错误。该约定的是租金预付方式,而非结算方式。上诉人认为按月预付租金中的“月”应该是30日或31日,而不是按自然月计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应适用合同法第十三章租赁合同条款的规定作出公正判决,但一审仅选择有利于中天租赁公司的条款,导致适用法律不全面、客观。三、一审程序违法,对中天租赁公司未提出的诉讼请求,主动审理并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当事人处分原则。被上诉人中天租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天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袁洪平支付租赁费用125700元;2、判令袁洪平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27654元(125700元×月息2分×12个月,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袁洪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9日,中天租赁公司与袁洪平签订了一份《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袁洪平向中天租赁公司租用中天牌SC200/200施工电梯一台;租赁期预定为8个月,不满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过预定租赁期不满一个月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施工电梯进场第一次主机安装完成后工地验收签字作为双方交接完毕,三天内签订使用协议,确认开始计算租金时间,如因袁洪平的原因未签订使用协议,即视为正式使用,计费时间视为交接完毕开始计算;如因袁洪平原因工地停工,租费不受停工影响,应正常支付租赁费;施工电梯定金(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时此款项为定金,合同执行后,此款项则转为押金,定金(押金)不抵作租金);施工电梯每月租金为9000元(不含司机工资和保养费用,若因使用不当和违章操作须更换配件则费用由袁洪平负责);电梯进出场及安装费用为18000元(含检测验费、安装费及加节进出场运输费);签订合同的当天袁洪平需付押金2000元,施工电梯安装完毕并经双方交接当天,需付进出场费给中天租赁公司;租金支付方式采用月租金预付方式(工期的最后一个月租金不足一个月以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本次租赁结束后,经双方结算仍有未付的租金,袁洪平应在五日内全额支付给中天租赁公司,逾期未支付,中天租赁公司有权设备不拆除和不离场(租金及结算方式不变),同时袁洪平每天给付违约补偿金。签订合同后,中天租赁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按合同约定向袁洪平提供了一台施工电梯并安装完毕,袁洪平未按约定支付进出场费18000元。2015年11月16日,中天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起租单》,确认租赁的施工电梯于2015年11月16日交付使用并起租,袁洪平在《起租单》上签字。2016年10月20日,袁洪平向中天租赁公司递交了一份《报停函》,申请施工电梯从2016年10月22日报停,同时申请中天租赁公司早日拆机。2016年11月25日,中天租赁公司将出租的施工电梯收回。另外,一审认定,2015年10月4日,中天租赁公司收取了袁洪平2000元押金;2016年1月28日,建设单位出具了一份《停工通告》,因建设单位的原因从2016年1月25日至2月20日,工程停工25天。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租赁施工电梯法律关系的事实以及袁洪平应支付所欠租赁费、进出场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争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对于袁洪平应支付中天租赁公司的租赁费具体为多少的问题,双方存在部分争议。中天租赁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袁洪平应支付租赁费107700元(125700元减去进出场费18000元),而袁洪平认为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20日,共11个月零4天,总租金为100200元。该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关于“租金采取月租金预付方式,工期最后一个月租金不足一个月以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规定,双方的计算均存在部分错误,其中袁洪平不应把2015年11月份的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应按照一个月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11个月,租赁费为99000元,最后一个月按照实际天数20天计算,租赁费为6000元,共计应付租赁费105000元。综上分析,加上袁洪平应支付的进出场费18000元,再扣减原告应退还的押金2000元,本案中,截止2016年10月22日,袁洪平尚欠中天租赁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共计121000元。关于中天租赁公司提出按每月2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因为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袁洪平未付清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但未明确计算方式,而袁洪平认可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故该院支持该主张。并且中天租赁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袁洪平使用,自起租日即2015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而中天租赁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计算截止时间暂为2016年10月31日,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即袁洪平应支付的逾期付款损失费为69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限袁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给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121000元及其逾期付款损失费6957.5元(自2015年11月16日开始以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合计127957.5元。案件受理费3477元,减半收取1738.5元,保全费1345元,合计3083.5元,由袁洪平负担2484元,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根据一审中天租赁公司提供的证据,二审补充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6日,中天租赁公司向袁洪平发送了一份《对帐函》及《应收帐款对帐单》,该对帐单对租金的计算方式为“2015.10.24-2016.10.31共12个月零7天”,计算金额110100元,进出场费18000元,应收金额128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电梯租赁费的计算问题,即计算的时间和是否应该抵扣和扣减租赁费的问题。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所谓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是承租人应负的合同义务,现中天租赁公司已经提供了电梯给袁洪平使用,袁洪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其拖欠租赁费,应该承担违约责任,中天租赁公司要求袁洪平支付租金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双方租赁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一审判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欠付租金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进出场费”为无效的约定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为违法行为的支出,且该费用包括了设备安装等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从租赁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月9000元,支付方式为“月租金预付”,最后一个月的租金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现一审已经查明租赁费的起租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0月22日报停后停止使用,故根据合同约定及被上诉人提供的《对帐单》的计算方式,租赁的时间为11个月零6天,租赁费为100800元(9000元×11个月+300元×6天)。一审认定第一个月不满30天仍按一个月计算租金明显不当。即使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方式有不同的理解,亦因本案租赁合同为中天租赁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依法也应该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约定抵扣或扣减租赁费的情形,上诉人提出停工25天和电梯维修等费用应扣减和抵扣相应的租金等问题,均无合同约定,且上诉人亦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电梯进行了维修和实际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因建设单位的原因造成的停工损失,也应由上诉人依法向建设单位主张。故上诉人要求抵扣和扣减租赁费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不当,且拖欠的租赁费是持续发生而“累加计算”的,从租赁的第一天起就将累积的整个租赁费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明显不公平,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也应该自电梯报停后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2016)赣0902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为:限袁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进出场费116800元(100800元+18000元-2000元)及其该款自2016年10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308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9.14元,合计5942.64元,由上诉人袁洪平负担4754元,被上诉人宜春市中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8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刚审判员 高胜敏审判员 易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