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孟翠花、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翠花,XX,高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民终1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翠花,女,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淄博市周村区村主任,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磊,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淄博市淄川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孟翠花、XX因与被上诉人高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2民初4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及其与上诉人孟翠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延强,被上诉人高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翠花、XX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与高磊之间是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高磊在上诉人孟翠花不知情的情况下,骗取了涉案欠条。XX与高磊之间因业务关系形成的相应货款仍然在客户处,XX没有收回,更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孟翠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一审判令孟翠花、XX赔偿高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高磊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碱水剂货款1977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790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自2013年起发生买卖碱水剂业务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碱水剂。经双方对账,截至2016年4月4日,被告共计欠原告碱水剂款197700.00元,被告孟翠花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孟翠花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翠花、XX之间的买卖碱水剂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碱水剂款197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以偿付。被告XX主张和原告系合伙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请求被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即2016年4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损失为5733.30元。被告孟翠花、XX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债务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翠花、XX支付原告高磊碱水剂款197700.00元;二、被告孟翠花、XX赔偿原告高磊损失5733.3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0343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高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4.00元,减半收取2192.00元,财产保全费1520.00元,共计3712.00元,由被告孟翠花、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翠花、XX提交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山东坤浩陶瓷有限公司、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证明、明细表各一份。被上诉人高磊质证称:对收到条、银行转账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收到条以及银行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7月份。本案欠条载明的时间是2016年4月4日。对两个单位的证明及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淄博鼎高陶瓷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6月18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单位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合同性质等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买卖关系还是合伙关系;二、上诉人孟翠花应否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三、二上诉人应否承担经济损失。针对焦点一,上诉人XX主张与被上诉人高磊之间是合伙关系,但其既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二审庭审中承认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被上诉人高磊对合伙关系也不予认可。故上诉人XX的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退一步讲,即使双方之间存在着合伙关系。因双方二审庭审中均认可,其业务关系已经最迟于2015年9月结束,而涉案欠条形成于2016年4月份,应是双方对业务关系的清算,上诉人XX也应履行付款义务。针对焦点二,涉案欠条是双方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因对账而发生的有效凭证。二上诉人主张涉案欠款与上诉人孟翠花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上诉人孟翠花出具欠条的行为相互矛盾,被上诉人高磊对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孟翠花应当知道出具欠条并签名的法律后果。故二上诉人主张孟翠花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一审判决二上诉人孟翠花、XX赔偿被上诉人高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上诉人的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孟翠花、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00元,由上诉人孟翠花、XX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坤明审 判 员 禚慧聪审 判 员 孙德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周树学书 记 员 皮 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