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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2民初1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毕振龙、胡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振龙,胡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22民初1377号原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张北镇张库南区中央大道A11商住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570075055W。法定代表人:叶立潘,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毕振龙,男,1981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胡宾,女,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原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振龙、胡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款项4030817元并支付2011年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山西省宏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图公司)承包原告开发的张北县中央大道工程,同年8月被告毕振龙与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张北县中央大道工程A9、A10、B9、B11、B12、B15共计六栋楼的劳务工程,并于2012年10月底完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含人工费)。2011年5月15日,被告毕振龙以宏图公司名义与董世荣签订了购货合同,向董世荣购买了总价款为2279959元的木材,因被告毕振龙未付木材款,董世荣诉至法院要求宏图公司给付,后因被告毕振龙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代其偿还了上述款项。因被告毕振龙以宏图公司名义向薄立福租赁钢管等,导致宏图公司被执行182000元,此款由原告垫付给了宏图公司。2013年2月2日,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原告在张北县信访局、住建局、公安局的监督下,再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128817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毕振龙及其妻子胡宾出具了《承诺书》确认了上述款项,并承诺在2014年2月中旬先付50万元,且承诺对以上款项按支付日期给原告月息2分的补偿,但二被告未按照承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追偿权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毕振龙、胡宾的住所地均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北景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福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