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站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张玉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66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柳家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荣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星,北京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站,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彪、黄青涛,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亩地公司)与被上诉人与张玉站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6)豫0108民初39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一亩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亩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柳家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德星,被上诉人张玉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青涛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亩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玉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一亩地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驳回一亩地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清,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已查清一亩地公司向张玉站汇款二笔。一笔是借款160000元,一笔是备用金27185元的事实,张玉站抗辩称这两笔汇款非为代理购买设备材料而是网站建设开发合同支付的费用及工资。一审就着重查清张玉站的证据是否能达到抗辩的目的。张玉站在庭审时出示的一亩地公司的网站建设费、运营费、推广费等内容的协议书属虚构事实、擅自编造的合同。一亩地公司从未与张玉站签订过网站的开始建设,只是委托张玉站负责此事,张玉站妻子李启红系一亩地公司名义股东,实际股东为张玉站,公司经营期间,张玉站负责公司运营事务和保管公章。张玉站利用管理公章之便虚构了这个份与其本人签订《网站开发建设合同》,一亩地公司对此并不知晓。这份协���上既无法定代表人柳家磊的签字,也无授权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更未得到一亩地公司的追认,首先在合同的形式要件上就不符合。根据《公司法》的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自己代理是民法中滥用代理权的一种,是法律所禁止的代理行为。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当事人都追求自身利息的最大化;而在自己代理或双方代理订立的合同,是代理人的单方行为,很难避免发生代理人为自己利益而牺牲被代理人利益,或损害乙方或双方利益的情况。张玉站作为公司管理人员未征得一亩地公司同意与本公司签订合同进行交易行为是竞业禁止行为,是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张玉站出具的网站建设合同欠缺合同生效要件,其在内容和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当属无效合同。即使该份合同为有效合同��张玉站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事项,将建好网站交于一亩地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对网站进行后续的管理、运营。并且在这份网站建设运营合同里还约定了张玉站为一亩地公司的员工及工资标准,这与常理不符,如果是约定招聘及工资一事完全可以签订劳动合同而不是在承揽合同里进行约定。2015年12月4日一亩地公司与郑州铁哥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一亩地网站建设、开发和运营合同》,并为此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1000元费用。该网站也已交付、运营。由此可见,网站的建设、开发、运营费用并不高。张玉站出具的网站建设运营合同里约定费用为36万元纯属虚构,是为了应付本次诉讼而精心准备的。一亩地公司与张玉站之间的委托事项未完成,一亩地公司支付张玉站的相应款项应予返还。一亩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二次交付张玉站人民币为187185元,现金11万余元,共计30万元用于购买公司运营设备及材料。后因公司成立后一单业务也没做成,一亩地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并清算,张玉站拒不归还剩余款项187185元,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及用途备注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一亩地公司和张玉站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分析,应认定一亩地公司、张玉站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实际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张玉站出具的加油票、购买药品的出库单、工资支付领款单等皆没有公章,不能认定张玉站为一亩地公司的运营支付了相应款项,张玉站应返还187185元。综上,一亩地公司基于对张玉站的信任委托张玉站办事,张玉站应本着诚信理念来处理委托事宜,张玉站应退还款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侵犯一亩地公司合���权益。张玉站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亩地公司从未委托我去购买任何设备及材料,其打入我银行卡的钱是一亩地公司支付给我的网站开发建设费用及劳动报酬,关于一亩地公司往我银行卡内打钱的备注,是一亩地公司自己所写,备注的理由与事情不符,且当时张玉站不知道一亩地公司备注的打钱理由。2015年9月25日,一亩地公司领取了公章,2015年9月28日,一亩地公司同张玉站签订了网站建设协议书。2015年9月30日,一亩地公司同周彦成签订了聘用合同。这说明一亩地公司所说的公司是2015年10月19日拿到的公司公章,与实情不符。公司公章一直由柳毅掌管,不存在张玉站去造假的可能性。而且张玉站也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了网站建设、维护、运行等相关工作。张玉站、柳士强、周彦成三人签订的合伙协议没有履行。2015年11月11日,张玉站、柳士强、周彦成三人签订了合伙协议要成立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合伙协议并未履行。因为在我们三方签订合伙协议之前,一亩地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18日成立,公司的股东也是其他三人,至今一亩地公司的股东也不是我三人。网站开发费用的多少不具有可比性,网站开发费用,与网站的复杂性、功能的多少及板块模板的多少等有关,不能用其他网站的开发费用多少,来衡量一亩地公司开发网站费用的多少。一亩地公司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无本案无关。一亩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张玉站返还一亩地公司向张玉站支付的187185元设备采购款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11075.1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其余利息按实际返还日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玉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1日,一亩地公司向张玉站转款160000元,交易用途为借款;2015年11月25日,一亩地公司向张玉站转款27185元,交易用途为备用金。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中,一亩地公司主张其委托张玉站为其采购设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关系的存在,仅有转款凭证不能证明一亩地公司的主张,故,一亩地公司要求张玉站返还设备采购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5元,保全费1511元,由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亩地公司起诉及上诉均称转款给张玉站的187185元为委托张玉站为其采购设备的款项,但一亩地公司未提供委托合同等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亩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5元,由河南一亩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梅审判员 秦 宇审判员 邱 帅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佳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