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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义、张春凡等与张坚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张春凡,张坚,张国团,张恒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753号原告:张义,男,1960年6月30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张春凡,男,1935年10月6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以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瑜,宜春市赣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坚,男,1984年1月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航,袁州区西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团,男,1970年7月29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张恒生,男,1972年9月14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斌,江西爱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义、张春凡为与被告张坚、张国团、张恒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各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义、张春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未开票私自收款发砖的收益678459.06元交归原告处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由张义、张国团、张春凡、张恒生四人开会,大家研究同意建一个砖厂,并开始运作筹备。2012年2月24日以张义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至2013年2月份砖厂已经建成。大家共同分工由张义担任法人,张国团担任会计,张恒生担任出纳,张春凡担任发砖工作。张坚在发砖过程中在会计没有开票的情况下,擅自发砖,擅自收钱,造成发货票据与出纳收款票据金额相差甚大。后被原告发现,要求被告张坚将未开票据出纳未收款的已发出砖款交出,可是被告张坚拒不合作,造成无法查清出纳张恒生得收款金额和张坚发砖金额不能对账。后经江西华泰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赣西分公司对袁州区新型建材厂做出了收款与发货收据的有关情况的清理报告,差异为发货收据比收款收据多1403580块。事发后,就于2015年11月终止了被告张坚的发砖工作,由张坚办理移交,张国团接手发砖。在办理移交过程中,又发现应发砖而未发砖的砖1874000块(1468000+406000),这样一来被告张坚发砖误差责任和非法收取砖款收据共计3277580块,计价为678459.06元。其中被告张国团在2015年12月接手发砖到2016年2月30日同样也有误差186700块砖在上述数据中,被告张恒生担任出纳所收款与发砖收据不相符,为了查清事实,只有并列被告,让三被告核实。在法院查清事实后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特诉至法院。张坚辩称:一、本案原告为不适格原告,袁州区新型建材厂为法人单位,因此处理新型建材厂任何事情都必须以法人的身份出现;二、如果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人则为不适格被告,应该是各股东内部的事;三、虽然本人为不适格被告,但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如下异议,本人从2013年3月到袁州区新型建材厂发砖至2015年11月止,虽然有会计事务所作的清理报告,但不能说明本人收了砖款未交给出纳,本人收的砖款都及时交给了出纳。虽然本人担任专职发砖员,但厂的股东以及该厂的工人也发过砖,他们的砖款交给出纳没有我就不知道了。并且,本人在从事发砖工作两年多时间,从未被扣工资等处罚,足以说明本人工作认真负责。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张国团辩称:我经手的发砖误差只有4900块,没有原告起诉的那么多。张恒生辩称:本人是砖厂合伙人之一,原告起诉之前没有跟本人商量,把原本是原告的张恒生列为被告,因此请求驳回对被告张恒生得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营业执照、新型建材厂股东合同、袁州区新型建材厂收款收据与发货收据有关情况的清理报告等证据,被告张坚提交了发货收据。三被告对营业执照、股东合同均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袁州区新型建材厂(砖厂)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张义,实际为张义、张春凡、张国团、张恒生四人合伙经营,系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其中股东合同对合伙人的分工、职责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砖厂生产后,张坚于2013年3月起被聘请在砖厂负责发货工作,至2015年11月止。后原告经初步清查,认为所发出的砖块数与会计、出纳的票据不符。经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张义、张春凡、张国团、张恒生签订的股东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现,该协议合法有效,其四人系个人合伙关系,张坚不属于合伙人。如原告认为合伙人之外的第三人侵害了合伙组织的权益,应当以全体合伙人为原告,故二原告单独起诉张坚,主体不适格。如原告认为系合伙人内部的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中即不能列合伙人之外的张坚作为被告。因此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义、张春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585元,退回给原告张义、张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丽审判员 张世冬审判员 廖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兰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