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1民初2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钱伟才与曾棋、崔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才,曾棋,崔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民初2997号原告:钱伟才,男,生于1986年12月15日,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户籍地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讼代理人:陈启风,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曾棋,男,生于1984年5月27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被告:崔洋(系曾棋之妻),女,生于1990年6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钱伟才与被告曾棋、崔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陈启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棋、崔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108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钱伟才撤回对被告崔洋��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长期为恩施启润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销售板材。2015年12月7日,被告曾棋将该公司对原告负有的债务进行了承担,并出具欠条,其中载明:原启润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欠钱伟才板材材料工程款,合计拾万捌仟元整,由本人曾棋负责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曾棋、崔洋未作答辩。原告钱伟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原件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曾棋、崔洋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钱伟才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钱伟才与被告曾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曾棋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告钱伟才请求判令被告曾棋支付欠款108000元,并自2017年5月15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钱伟才自愿撤回对被告崔洋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曾棋、崔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钱伟才支付材料欠款108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曾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韶华二〇���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