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8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某诉长武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长武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28行初6号原告:张某,男。被告:长武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白鹏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军,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璐,长武县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张某诉被告长武县公安局不服治安管理罚款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长武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长武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军、李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7日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长公(城)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张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11月28日中午,退休干部朱哲生与其妹妹朱小芳追到县民政局办公室,对原告辱骂、厮打,致原告面部、颈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城关派出所接警后对案件进行了处理,认为原告对朱小芳反击触犯了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原告和朱小芳均处以500元罚款。原告认为,朱哲生与朱小芳公然冲进机关单位,对正在工作的原告进行殴打,严重侵害了原告人身权益;且被告朱哲生属六十岁以上七十岁以下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应对所有涉案人员进行处罚。被告在处理该案中,不分主次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偏袒另一方涉案人员,故要求撤销长公(城)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长武县公安局辩称,朱哲生之女朱琳与其前夫张某民事案件已结案,但朱琳认为离婚债务没有结清,其中有10万元是她小姑朱小芳的,便将此事告知了朱小芳。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朱哲生与朱小芳便去长武县民政局低保股找张某,索要张某与朱琳离婚时债务。朱小芳进入办公室,说张某你个死狗将钱还我,朱小芳抓住张某衣领与张某撕扯,朱哲生见状抓住张某脖子,朱小芳在撕扯过程将张某面部抓伤,张某随即朝朱小芳头部打击一拳。朱哲生与张某相互抓着对方衣领僵持,后被民政局工作人员拉开。张某与朱小芳均不同程度受伤。张某与朱小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造成伤害,主观上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且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对张某罚款500元,对朱小芳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朱哲生对张某的行为是在朱小芳与张某发生撕扯后发生的,朱哲生只是用手抓住张某衣领,不存在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造成伤害,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违法。综上,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故长公(城)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告长武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6年11月28日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张某笔录1份,其中第14页张某承认殴打他人的行为;2、2016年11月30日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朱小芳笔录1份,其中第18页证明张某殴打朱小芳的情节,与张某的供述基本相符;3、2016年11月29日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询问刘小强(长武县民政局低保股股长)笔录1份,证明张某殴打他人情节与张某及朱小芳叙述基本一致;4、朱小芳诊断证明1份,证明朱小芳的受伤情况;5、张某申请一份,证明张某不同意调解。第二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来源;2、受案登记表一份,证明案件登记过程;3、传唤证一份,证明对张某的传唤合法;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证明在行政处罚前已经告知张某。第三组证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1款,证明对张某依法进行处罚。经庭审质证,张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在照相馆拍摄的照片6张及原告在长武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朱哲生与朱小芳对原告造成的伤害;2、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朱小芳、张某、刘小强的3份询问笔录及公安局的行政答辩状,证明朱小芳朱哲生冲进机关单位寻衅滋事,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调查张某的伤是朱小芳造成的,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朱哲生造成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形式有效,故应予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答辩状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一致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17时许,朱哲生(张某前妻朱琳之父)与朱小芳(朱琳之姑姑)去长武县民政局低保股找张某,索要张某与朱琳离婚时债务,朱小芳进入办公室说:“张某把你个死狗……”,朱小芳与张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朱小芳将张某面部抓伤,张某朝朱小芳头部打击一拳。朱哲生与张某抓着对方相互撕扯,后被民政局工作人员拉开。张某经长武县中医医院诊断为:颈、面部软组织损伤;朱小芳经长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高血压病。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16年11月28日17是18分接到长武县民政局低保股股长刘小强报警,17是23分到达现场进行处置,对张某、刘小强、朱小芳等进行了询问。2016年12月28日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张某送达长公(城)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张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处理的权利,其中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赴现场进行了处置,对张某、朱小芳等进行了询问,并认定原告张某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该事实与原告所述朱哲生与朱小芳公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在处理该案中,不分主次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偏袒另一方涉案人员的情况不符。故长武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某作出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要求撤销长公(城)行罚决字[2016]6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江瑞审 判 员 崔 宁人民陪审员 尚 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尚蕴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