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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乃平与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平,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6民初1529号原告:陈乃平,男,1971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法定代表人陈保利,任村主任。原告陈乃平与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至判决主文部分简称为陈家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平和被告陈家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陈保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及迟延利息1200元;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0日,原、被告自愿达成大堰承包重建工程(详见《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20000元,由原告垫付工料费施工。依照该《协议》第2条约定在原告打路面前付清全部费用,但原告按照《协议》施工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未果,时至今日原告仍然未要回工程款。现原告已将相关税票开具,但被告还是一再推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家庄村委会辩称,欠款事实存在,欠款数额也对,现在是村财乡(镇)管,根据财务规定必须有支书和主任共同签字后才能从镇财政所取钱,但因其他原因,一直无法从镇财政所取钱支付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原告陈乃平与被告陈家庄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建大堰工程协议,其中原告为合同的乙方,被告为合同甲方。该协议主要内容:经村双委研究决定,现将张玉海和陈玉房后大堰承包重建工程与施工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施工要求:长20米,底宽0.8米,顶宽0.3米,高大约4米,用混凝土灌浆成板墙式。工料费由乙方垫付。建成墙后由乙方负责回填土方,与原地面填平。2、工程总造价20000元,…,打路面前付清全部费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同年11月2日,被告协助原告到涉县国税局开具了工程款纳税发票。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村支书在发票上签字后仍未支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且原告提供了大堰承包重建工程协议及税务发票等证据佐证,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利息12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乃平工程款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原告陈乃平承担15元,被告涉县索堡镇陈家庄村民委员会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丽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