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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世凤与张勇、张世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凤,张勇,张世娟,张章会,王成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2745号原告:李世凤,女,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勇,男,195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世娟,女,195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张章会,男,196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被告:王成府,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原告李世凤为诉被告张勇、张世娟、张章会、王成府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依法请求判决被告张勇、张世娟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74800元);二、被告张章会、王成府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张勇在被告张章会、被告王成府的担保下向原告李世凤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勇借得款项后,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1日的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李世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李世凤多次催讨,但被告张勇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章会、王成府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张勇与被告张世娟于198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勇的以上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勇、张世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勇、张世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世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章会、王成府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章会、王成府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张勇、张世娟追偿。如果被告张勇、张世娟、张章会、王成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由被告张勇、张世娟、张章会、王成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张凌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余慧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