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4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李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李迁,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傅译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黄从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龙,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妍妍,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迁,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杰,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鲁菲,山东舜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杨吉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译永,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译永(曾用名傅勇),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迁、傅译永、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承担11861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李迁、华志公司、傅译永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关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并非保险免责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一审法院以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为由判决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不当。另根据山东省高院关于保险合同生效与责任开始的时间也有明确意见,保险生效的时间早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保险责任以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为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虽然已经生效。但是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因此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承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第二、被保险人并非第一次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其已经购买多年的保险,其明确知道也了解保险责任开始时间的约定方式。而且在投保单中明确载明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投保人投保声明中也明确证明就保险投保单填写各项内容属实,对条款、免责、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的说明,被保险人也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足以说明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已经尽到明确说明解释的义务。综上所述,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判决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李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译永、华志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另外,李迁系逆行,傅译永车辆的车损也没有考虑在内。李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赔偿李迁医疗费39897.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40797.35元。2、李迁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予以增加。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庭审中,李迁变更诉讼请求:1、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承担李迁的医疗费25337.2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共117887.95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54075.24元,扣除傅译永已垫付的12000元,本次主张142075.24元,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不足的部分由傅译永、华志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傅译永提交的2016年1月28日、2016年10月17日济南三人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租车发票两张,租车服务费共计11200元。傅译永支出的该费用并非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2、傅译永提交历城区金岭汽车维修公司2016年10月26日出具的更换配件明细一份及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修车费发票两份,证明车辆维修项目及支出16860元。案涉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3日,维修发票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6日,对于两者之间的关联性,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确认。3、傅译永提交的案涉事故发生当日的出租车发票两张,共计支出51.1元。李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傅译永未举证证明该证据与案涉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不予认可。4、李迁提交检查证明六张,证实李迁在手术后医生建议其休息六个月,傅译永、华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鉴定意见中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为20天,其休息六个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误工时间过长。傅译永、华志公司以及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对李迁的误工时间申请鉴定,也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证据系专业医疗机构出具的,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傅译永(乙方)与华志公司(甲方)签订《汽车租赁协议书》一份,傅译永将案涉车辆租赁给华志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租赁费为7000元/月,合同签订后每年春节前一次性支付。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协议期内汽车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只有使用权,不得转租、转借、抵押和进行客运以外的货运行为或其他任何侵犯甲方车辆所有权的行为。车辆租赁期间因维修,保养及乙方原因不能正常使用车辆的要赔偿甲方损失,按每日300元在年租赁费中扣除。该协议还约定傅译永协助华志公司处理车辆保险事故及修理受损车辆。后华志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为肇事车辆鲁A7E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向华志公司出具了交强险的发票。保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华志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孟日娟。保险期限记载为2015年12月24日0时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但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未在特别约定或重要提示处对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做出说明。2015年12月23日16时31分许,傅译永驾驶行驶证车主为孟日娟的鲁A7E8**号小型轿车沿经十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经十东路舜华南路路口向北左转弯时,适遇李迁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李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作出济(高新)公交认字[2015]第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迁与傅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李迁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皮软组织伤、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同日,住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2016年1月1日出院。李迁在山东省立医院累计支出住院医疗费38438.02元,累计支出门诊医疗费2228.56元,共计支出医疗费40666.58元。傅译永垫付医疗费120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李迁申请对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人数及时间(含二次手术期间)、后续治疗费、营养期限、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通过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委托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4日作出了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迁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时间为20天;伤后护理时间为70天(含二次手术期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60天;内固定物需适时取除,届时约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人民币。”李迁为此支出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李迁提交2016年6月30日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停发工资证明》,证明李迁因交通事故停发2016年1月至6月份工资,李迁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卡明细及完税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5229元。傅译永、华志公司辩称截止2016年1月21日,李迁具有工资薪金税费缴纳情况,故对于李迁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的误工费傅译永、华志公司不予承担。李迁提交了济南市中圆通医疗器械经销中心出具的发票证明其支付了双拐费50元。李迁主张车辆损失2000元,但未提交维修单据、发票,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李迁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李迁陈述伤后由其配偶及父亲进行护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傅译永提交了《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日孟日娟以12万元将鲁A7E8**号车出卖给傅译永,约定自协议签字之日起任何事故与孟日娟无关。傅译永陈述其已付清该购车款但因工作忙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华志公司认可租赁了鲁A7E8**号车,陈述该车用于派送文件、客户接送、上下班通勤及相关业务的使用;认可傅译永是其公司的业务员,案涉车辆主要由傅译永驾驶。华志公司抗辩事故发生时虽然案涉车辆的驾驶人为傅译永,但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并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迁与傅译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傅译永陈述车辆在孟日娟处购买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有《车辆买卖协议书》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鉴于傅译永驾驶的肇事车辆鲁A7E8**号小型轿车由被告公司租赁并享有车辆使用权与运行利益归属权,且华志公司认可傅译永是其业务员,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华志公司承担。华志公司抗辩该事故发生时傅译永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志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华志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9时许为肇事车辆鲁A7E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亦于当日9时许交纳了保费,但保单记载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4日零时起,且未在特别约定或重要提示处对保险期间的起算时间做出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三十九条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在充分掌握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相关信息的情况下,有义务提示作为普通消费者的投保人选择能充分保障其自身,尤其是保障不特定的受害人之权利的保险期间。但该交强险保险合同承保期间与合同成立时间存在保险间断期。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双方就合同保险期间的条款进行过协商,或其对此作过必要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格式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按通常理解自投保人交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时即起算为宜。当日,该事故发生在华志公司交纳保费、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之后,故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应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华志公司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中50%责任比例向李迁进行赔偿。关于李迁的各项赔偿数额。李迁提交的济三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82号鉴定意见书系济南中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具有专业性、客观性、关联性,有较强的证明力,一审法院应予采信。一、关于李迁主张的医疗费,李迁提交有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应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医疗费10000元,之后由华志公司赔偿李迁(40666.58元-10000元)/2=15333.29元。因傅译永已经垫付医疗费12000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华志公司赔偿李迁医疗费3333.29元。二、关于李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李迁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1545元/年×20年×10%=63090元,该主张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残疾赔偿金63090元。因李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李迁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李迁主张的交通费,李迁未提交相应的单据予以证明,但住院治疗需要交通费支出系客观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迁交通费500元。四、李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李迁事故责任、伤残等级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由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关于李迁主张的误工费,李迁提交了单位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证明李迁月平均工资为5229元,根据李迁提交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李迁的误工期间为6个月零20天,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误工费5229元/月×误工时间6个月20天=34860元。六、关于李迁主张的护理费,李迁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李迁受伤需要护理是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参照同等级别护工收入水平酌情支持李迁的护理费为90元/天×护理天数(9天×2人+61天)=711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护理费7110元。七、关于李迁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李迁提交了济南市中圆通医疗器械经销中心出具的双拐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依法支持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八、关于李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李迁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华志公司赔偿李迁后续治疗费8000元/2=4000元。九、关于李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李迁共住院9天,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100元计算,总额为900元,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华志公司赔偿李迁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2=450元。十、关于李迁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李迁伤后的营养期限为60日,因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用完,一审法院依法支持由华志公司赔偿李迁营养费30元/天×60天/2=900元。十一、关于李迁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李迁未提交案涉车辆的维修明细及发票,该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十二、关于李迁主张的鉴定费,有鉴定部门出具的发票且傅译永、华志公司、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均认可鉴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对鉴定费2800元应予认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费用由华志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2800元/2=1400元。案经调解未果。综上所述,李迁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医疗费10000元。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残疾赔偿金63090元。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交通费500元。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精神损耗抚慰金3000元。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误工费34860元。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护理费7110元。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迁残疾辅助器具费50元。以上一至七项共计118610元,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迁支付。八、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迁医疗费3333.29元。九、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迁后续治疗费4000元。十、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迁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十一、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迁营养费900元。十二、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李迁鉴定费1400元。以上八至十二项共计10083.29元,限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迁支付。十三、驳回李迁的其他诉讼请求。十四、驳回李迁对傅译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1.5元,由李迁负担267.5元,由山东华志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74元。二审中,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提交投保单1份,证明其已就条款免责、赔偿处理、被保险人的义务作了明确说明,被保险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已尽到了解释说明的义务。傅译永、华志公司质证称,当时没有见到这份保单,傅译永去的时候直接拿着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打印出来的一个封皮,封皮里面夹着保单,封皮外面还有个袋子直接走了。章不是傅译永盖的,应该是回去补的,现场盖的话,傅译永会盖授权委托书上的章。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国家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建立的目的和形式来看,已经突破了民事合同的相对性,交强险中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之间不是基于合同而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建立法律关系,所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保险合同是不同性质的两类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单中保险期间有关投保后次日零时生效的规定,使部分投保人在投保后,未能得到交强险的保障,有悖交强险设立之目的,也不能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有效保障。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外,只要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或受害人就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在本案中,鲁A7E8**号小型轿车已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在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于2015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向华志公司出具了交强险的发票,应视为已经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该强制保险合同已于投保时生效,保险期间应于投保时起算。因此,本案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肇事车辆鲁A7E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李迁的各项相关损失。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济南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周江审判员 郭维敬审判员 孟繁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