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初31号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1238号6、7、8、9号楼。法定代表人:ALEXSHUGUANGXU,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运城市盐湖区黄河大道279号。法定代表人:曲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山西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徉和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所享有的“格林豪泰”商标和“GreenTreeInn”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2万元整;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格林豪泰酒店是原告在2004年创办的商务型连锁酒店,原告对“格林豪泰”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506062号)、“GreenTreeInn”商标”(商标注册证第4148784号)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格林豪泰酒店是目前在中国市场排名前列的经济型连锁酒店。截至2016年12月,格林豪泰酒店已经覆盖北京、上海等近400多个城市,拥有2700多家连锁酒店。格林豪泰酒店以优质的服务获得了许多荣誉。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统称为“特许经营合同”)。根据特许经营合同的规定,被告在合同期内有权在位于运城市盐湖区解放北路279号的酒店使用原告之“格林豪泰”酒店品牌。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质检不合格、拖欠费用的问题。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12日、2015年11月6日、2016年2年15日、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25日发出《违约函》敦促被告整改,及时付清欠费,但被告仍未做出整改和付清费用。有鉴于此,原告依据特许经营合同第17.1(f)、17.2(a)、17.2(c)、17.2(n)条之约定,于2016年8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约函》,行使特许经营合同赋予的单方解约权,与被告解除了特许经营合同。然而在原告解除与被告的特许经营合同后,被告仍然继续以格林豪泰酒店的名义对外经营,原告与其多次沟通摘牌事宜均未有效。原告认为,在特许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已经没有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原告为此次诉讼还实际支付了1.2万元的律师费,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这些合理开支。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前述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缴纳了20年的特许经营加盟费,是依约合法使用商标。原告诉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供以下五组证据,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1、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2、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格林豪泰酒店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曾经存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要证明的目的,而且特许经营合同有效,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特许经营加盟费,有权使用该注册商标。证据3、原告多次发送给被告的《违约通知书》以及《解约函》和相应的邮寄面单、签收回执,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违约通知书和解约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解约函,特许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解除。证据4、原告代理律师取证的照片和发票,证明被告在特许经营合同关系终止后继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户外拍摄的照片没有异议,户内拍摄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在使用注册商标的用品。证据5、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合同和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用。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律师费的单据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并未侵权,法院不应支持该费用。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商标注册证》、《格林豪泰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违约通知书》、《解约函》、《邮政特快专递单据》、《投递查询单据》、《聘请律师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酒店户外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8月27日、2017年12月6日。2013年10月6日,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2013年3月19日,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格林豪泰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非独占性使用原告“格林豪泰”和“GreenTreeInn”注册商标,合同期限自签署之日起算共计20年,特许经营加盟费为20万元。合同第十七章约定的是甲方终止合同的权利,17.1是关于无法补救的违约,约定“出现以下任一情形即构成乙方重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根据违约责任条款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其中(f)项的约定“乙方收到甲方一封及以上的违约通知书且拒不补救的”。合同和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还进行了约定。合同和协议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约定的特许经营加盟费20万元。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拖欠相关费用,原告先后于2015年8月12日、11月6日,2016年2月15日、3月22日、4月15日向被告发出《违约通知书》。2016年8月8日,原告依据合同有关规定,给被告发出《解约函》,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和相关协议。截止本案诉讼时,被告仍然在使用原告申请注册的“格林豪泰”和“GreenTreeInn”商标。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506062号“格林豪泰”、第4148784号“GreenTreeInn”商标,上述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3类。格林豪泰酒店(威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6日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上述商标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签订的《格林豪泰特许经营合同》及《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和《特许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二》均不持异议,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的甲方即本案原告,认为合同的乙方即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数次给被告发出《违约通知书》,但双方的纠纷并未解决。2016年8月8日,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被告发出《解约函》,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发出《解约函》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和投递查询单据,证明被告收到了《解约函》,被告虽然否认收到了《解约函》,但是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来否定原告提交的邮政特快专递单据和投递查询单据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认定被告收到了原告发出的《解约函》。被告收到《解约函》后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原告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告发出的《解约函》发生法律效力。《解约函》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继续使用“格林豪泰”、“GreenTreeInn”商标的行为构成侵权,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的12000元是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予认定,其余100000元是对其经济损失的概算。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主观过错、被告已经缴纳了特许经营加盟费和特许经营合同的履行时间等综合因素,除律师费外,对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1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4506062号、第41487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原告格林豪泰酒店(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运城市丰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路志杰审判员 任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爱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