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广儒与练常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儒,练常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960号原告:张广儒,女,194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委托代理人:张高景,男,196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宜市。委托代理人:许径何,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练常继,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张广儒诉被告练常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儒的委托代理人张高景、许径何、被告练常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损失415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2日,练常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XX镇XX村向XX镇XXXX村方向行驶,16时0分左右,当行驶至XX镇新中小学附近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张广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练常继、张广儒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广儒被送往信宜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7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16天,出院后在家康复调理。2017年3月28日去信宜市人民医院复查。2017年4月16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广儒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2017年3月8日,信宜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安字【2017】第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常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儒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1469.1元,2、伙食费:160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600元,5、评残费用:1968.96元,6、残疾赔偿金:21376.6元,7、交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上述八项共计50715元,减去被告已经预支的9000元,现应赔偿41715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练常继书面答辩称,一、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信宜交警中队2017年3月8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公平,法律条文择用不当,原告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行走在公路上,与被告不够注意安全驾驶摩托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相当,原、被告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时发生事故现场的事实。二、本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急伤者之所急,迅速向亲朋戚友借钱,仍积极筹钱9850元送到医院交给原告或其家人,及时为被答辩人张广儒治疗,使得她得到及时医治。三、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医疗费11469.1元,伙食费1600元,护理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00元,总共17369.1元表示确认,按同等责任50%分摊,被答辩人应承担上述费用8684.5元,对其余的所谓评残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四、本道路交通事故是意外发生,原告和被告在本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相当,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摊负责。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张广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答辩人也深感同情和歉意,恳请被答辩人和其家人对答辩人予以谅解,鉴于答辩人无经济来源,无生产经营收入,且患高血压、胃炎等疾病还需要吃药,经济非常困难,答辩人愿意尽最大努力,积极筹钱,给予被答辩人8684.5元的经济补偿。为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照法律、维护答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2日16时00分,练常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由XX镇XX村向XX镇XXXX村方向行驶,16时0分左右,当行驶至XX镇XX小学附近时,与在公路上行走的张广儒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练常继、张广儒受伤的交通事故。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8日作出信公安字【2017】第02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练常继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广儒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6天(2017年2月12日-2017年2月27日),该院的诊断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腔隙性脑梗塞;3.上唇挫裂伤;4.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5.电解质紊乱;6.轻度贫血;7.多处皮肤挫擦伤;8.脑萎缩;9.颈椎间盘突出;10.右肩关节退行性变;11.左膝关节退行性变”,建议意见:“1.主意休息,避免受凉,加强营养;2.右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继续悬吊处理,骨科门诊随诊,定期复查;3.如有不适,及时随诊;4.期间留陪护壹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许径何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前往信宜市人民医院经行门诊检查。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练常继已向原告预付9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848.1元。2017年4月11日,张广儒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法医学鉴定。同年4月16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广儒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IX(九级)伤残。张广儒因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被告练常继驾驶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或其他车辆保险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对杨丽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到信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治疗及因进行伤残鉴定而到茂名中医院做检查,发生医疗费用11593.40元,其已提供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依法认定医疗费11593.40元,而对于被告练常继代原告支付的848.1元并不包含在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内。(二)护理费。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期间由其儿子许径何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告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根据诊断证明书的建议处理意见,依法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600元(100元/天×16天×1人)。(三)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原告虽然没有提交与治疗的时间、地点相符的交通费票据证实,但原告因治疗、鉴定确实发生了交通费用,同时被告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的请求予以确认,故依法认定交通费为9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广儒住院治疗16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五)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800,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原告的伤残事实,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至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IX(九)级伤残,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依法认定其残疾赔偿金21376.64元[13360.40元/年×(20年-12年)×20%]。被告练常继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IX(九)级伤残,给其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事实,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八)鉴定费。因司法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原告已提供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实,依法认定鉴定费用1900元。综上各项,原告受损害数额合计45770.04元,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是经过现场勘验、根据客观事实、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虽然被告练常继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部门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当事人应参照该责任认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对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肇事的粤K×××××号牌二轮摩托车并没有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及其他的保险,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的责任认定,练常继应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的损害后果全部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练常继应赔偿张广儒45770.04元,但事故发生后练常继已向原告预付9000元及垫付原告医疗费848.1元,而被告练常继垫付的848.1元医疗费并不包含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的及本院确认的医疗费内。故减除练常继已预付的9000元,练常继还应赔偿36770.04元(45770.04元-9000元)给张广儒。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练常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36770.04元给原告张广儒。二、驳回原告张广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由原告张广儒负担59元;由被告练常继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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