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张重与郭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重,郭兰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3民初2414号原告:张重,42岁,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被告:郭兰桃,57岁,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重诉被告郭兰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兰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认识被告,被告郭兰桃给工地供材料大理石,二人合伙供了一次材料,随后被告以楼房做抵押跟我借款,开始信用挺好,201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并且把工地顶账回来的车物隐藏,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5日,被告郭兰桃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还;2012年11月20日,被告郭兰桃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2012年11月20日前归还;2013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40天归还,以房作抵押。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郭兰桃于2015年1月18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张重现金20万元,至农历2月底还清,正月底还10万,并注明以前打款条子全部归整”。在此期间,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另查明,对原告提供的被告郭兰桃给其出具的2015年1月18日的”借条”,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2013年12月15日《借条》字迹与2015年元月18日《借条》除第四行”以前打款条子全部归整,2015年元月18日”以外的其他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给被告的借条、汇款凭证、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郭兰桃向原告张重出具借条,系对其借款事实的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支付借款。被告郭兰桃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的诉权的放弃,由此产生不利于其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兰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重借款20万元。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郭兰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爱珍审 判 员 张琢琳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乃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