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03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候某与王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候某,王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03民初172号原告:候某,女,199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农民。被告:王某,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朔州市人,个体经营户。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朔州支公司。负责人:姚万银,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亮,男,198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保朔州支公司理赔经理,现住该公司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雁,女,198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永安财保朔州支公司人伤调处岗工作人员,现住开发区嘉和风景二区。原告侯某与被告王某、某财保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被告王某、被告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亮、任军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王某和某财保朔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343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945元、误工费5945元、归还手机一部或赔偿损失1800元,共计19726.27元;2.由王某和某财保朔州支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鲁区井坪镇平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炭运销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侯某和周某,致二人受伤。事故经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侯某无责任。侯某受伤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协同医院平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是:伙食补助费是以每天50元计算的,护理费和误工费是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的。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9726.27元。王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的认定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侯某提供的医院治疗证据显示的出院日期相互矛盾,有明显的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日期应在15天到20天之间,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不应按52天数计算,而应以15-20天的时间计算。侯某所述丢失手机的事实在认定书中没有涉及,我也不清楚此事,因此不予赔偿。因我的车辆×××在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某财保朔州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但认定书中没有提及手机损失,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手机损失的费用;2、根据病历、用药清单及相关检查报告,侯某没有明显的外伤,所用药物大部分与事故无关;根据病理医嘱,侯某有挂床现象,因此我公司认为侯某住院最长不超过10天,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用在1500元左右,按公务员出差每日50元的补助标准,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00元,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270元,误工费为270元,所以我公司只承担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2540元的损失;3、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营养费和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侯某的身份证明、入院时间、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侯某的住院天数问题:侯某提供的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的出院日期是2015年12月30日,提供的出院证载明的出院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三份证据对出院日期记载不同,因此均不能做为有效证据采信,其住院日期应以侯某本人庭审中所陈述的26天确定;2、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侯某住院期间护理人的护理费应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确定,侯某为农村户口,其误工费应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予以确定;3、关于手机损失是否承担的问题,侯学婷虽陈述丢失手机��部,但没有提供证据,事故责任认定书也没有确定手机丢失,因此侯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荆某,实际所有人为王某。2014年12月4日,王某为该车在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自2014年12月5日24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4日24时止。2015年7月30日21时30分左右,王某驾驶×××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平鲁区井坪镇平阳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煤炭运销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侯某和周某,致侯某和周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侯某受伤后当日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协同医院平鲁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支出医疗费3436.27元。侯某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就出院日期记载相互矛盾,但其本人陈述实际住院日期为26天。2016年6���2日,朔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侯某、周某无责任。本院认为,朔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平鲁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王某应按照认定书的认定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王某实际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王某应承担的责任由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除侯某外同时受伤的周某也提起了诉讼,所以,在交强险负担上,应两案一并考虑。侯某受伤后所花费的医疗费用3436.27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参照2015年度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每日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为1300元(26天×50元);���据山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41729元标准计算,误工费为2972元(41729元÷365天×26天);依据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6933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630元(36933元÷365天×26天);上述赔偿额共计10338.27元。某财保朔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下余5338.27元由王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侯某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0338.27元,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由王某赔偿5338.27元;二、驳回侯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元,由侯学婷负担140元,由王志刚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干世审 判 员 王变华人民陪审员 马 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