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洪某1、洪某2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1,洪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7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1,男,汉族,1983年3月22日出生。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2,男,汉族,1982年8月8日出生。201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一百元。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齐英,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1、洪某2犯开设赌场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洪某1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白云路一门面房内,摆放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供人赌博,后被告人洪某2入股并参与经营管理。2016年6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当场查获“西游争霸”赌博机8台、“捕鱼机”赌博机14台,共计22个机位。被告人洪某2于2016年6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洪某1于2016年10月1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开设赌场的事实。违法所得人民币1411元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某1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洪某2具有如实供述、有劣迹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洪某1、洪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1、洪某2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洪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22台、违法所得人民币1411元,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超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