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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3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搏与郑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搏,郑添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3169号原告:徐搏,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中,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添兰,女,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XX。原告徐搏与被告郑添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搏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皓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添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添兰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郑添兰按年利率24%支付计至付清借款为止利息,其中计至2017年3月31日为1172000元;3、判令郑添兰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元及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同意后以四川美誉黄当有限公司(简称美誉公司)名义出借,并由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续期,续期期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郑添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搏为美誉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7月24日,郑添兰向徐搏借款2000000元,徐搏向郑添兰转账支付了出借款,并以美誉公司名义与郑添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0月21日,月利率2.5%,到期一次还本付息,逾期还款除按每天3‰支付逾期利息外,还须按借款金额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到期未还导致乙方催收借款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借款方承担。2014年11月4日,徐搏本人与郑添兰就前述借款续期事宜另签订《借款协方》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0月29日,其余约定内容不变。诉讼中,徐搏确认郑添兰在借款后仅于2014年11月5日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3日按约定月利率2.5%应计的利息171667元,从2014年11月4日起未支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有徐搏的陈述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2份、光大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和美誉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出具的《情况说明》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根据徐搏的陈述、美誉公司《情况说明》、光大银行转账明细及回单和徐搏与美誉公司的特定关系,能够确认本案两份《借款协议》针对同一笔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徐搏,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续期期满,郑添兰应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5%,郑添兰已支付续期前利息,还应支付续期后利息,但未支付部分应以不超出折算年利率24%为限。徐搏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支付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添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搏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1月4日计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搏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76元、减半收取计16488元,由被告郑添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真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尹伶法庭记录员周天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