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秀琴、吕奕等与王付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琴,吕奕,王付雷,曹易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289号原告张秀琴,女,1951年5月20日出生,���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吕奕,男,198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刘华钧,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建超,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付雷,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曹易升,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秀琴、吕奕诉被告王付雷、曹易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花显���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华均、谢建超,被告王付雷,被告曹易升,被告人民保险委托代理人杨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9日,吕素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付雷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吕素忠死亡,乘车人张秀琴受伤的交通事故。AK95P1号车的车主为吕奕,豫A×××××号车的车主为被告曹易升,郑州市交警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琴无责任。被告至今未赔偿。豫A×××××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付雷、曹易升连带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3910元;被告王付雷、曹易升连带赔偿原告张秀琴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用等共计25038元;被告王付雷、曹易升连带赔偿原告吕奕车辆损失、拆检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44337元;被告人民保险对上述款项共计763285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保险辩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事故认定书,核实案件事实及保险关系;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扣除10%到20%的非医保用药,受害人本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同时是在逃避执法部门执法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精神抚慰金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法院司法鉴定,也未经被告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定损,对其金额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拆检费等��接费用。被告王付雷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被告曹易升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吕素忠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熊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到陈岗社区门口处,与停放在熊儿河路路路边的王付雷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吕素忠当场死亡及豫A×××××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张秀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亡人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素忠负事故主要责任,王付雷负事故次要责任,张秀琴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吕素忠被送往郑州颐和医院治疗,2016年12月19日,郑州颐和医院出具死亡通知书,显示,吕素忠于救前死亡。原告张秀琴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6日于郑州颐和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19124.79元(4704.38+14386.41+34)。另查明:1、豫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吕奕。豫A×××××号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曹易升,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被告王付雷与被告曹易升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付雷系职务行为。2、原告张秀琴、吕奕为吕素忠的法定继承人,吕素忠系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原告张秀琴、吕奕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408495元(27233元/年×1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2960元(45920÷12×6),以上共计531455元。原告张秀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124.79元(14386.41+4704.38+34)、护理费1669.66元(33857元/年÷365×18)、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元/天)、营养费360元(18×20元/天),以上总计22954.45元。原告吕奕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127625元、拆检费12760元、鉴定费3952元,以上共计144337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被告曹易升应当对原告吕奕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即1185.6元。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吕奕110000元,在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琴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吕奕2000元。剩余款项由被告人民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人民保险应当支付原告张秀琴、吕奕赔偿款126436.5元,支付原告张秀琴3886.34元,支付原告吕奕41515.5元。庭审中,被告人民保险申请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吕奕236436.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琴13886.3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奕43515.5元。四、被告曹易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奕1185.6元。五、驳回原告张秀琴、吕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5元,由原告张秀琴、吕奕负担3521.5元,被告曹易升负担2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花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