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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闫焕彬、杜志明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焕彬,杜志明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焕彬,男,197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许昌市魏都区长,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挪用公款2017年2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7年3月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辩护人李新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志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许昌市汇龙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因涉嫌挪用公款2017年2月14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7年2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犯挪用资金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共谋利用闫焕彬作为许昌市魏都区霸陵街道办事处周庄社区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灞陵办事处三大水系项目指挥部拨付给周庄五组的征用土地拆迁补偿款4215834.42元以个人名义存入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为被告人杜志明贷款300万元进行营利性活动作质押担保,2015年9月6日,杜志明将贷款归还,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将4215834.42元集体财产予以质押借款解付。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闫焕彬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闫焕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资金时间短,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许昌市魏都区灞陵办事处周庄社区五组(以下简称:周庄五组)与灞陵办事处三大水系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签订征用土地拆迁补偿协议,2015年8月18日,周庄五组收到项目指挥部拨付的征用土地拆迁补偿款4215609元。2015年8月份,被告人杜志明向被告人闫焕彬提议使用周庄五组的征用土地拆迁补偿款为其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贷款用于杜志明经营的许昌汇龙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装修,闫焕彬表示同意。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闫焕彬利用担任周庄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将项目指挥部拨付给周庄五组的征用土地拆迁补偿款4215834.42元,以个人名义存入许昌市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为被告人杜志明贷款3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作为质押担保。2015年9月6日,杜志明将贷款归还,许昌市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将4215834.42元集体财产予以质押借款解付。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张某、尤某、李某、杜某、王某、陈某、韩某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灞陵办事处向闫焕彬账户拨付项目款凭证,闫焕彬在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西城区支行、北城区支行设立账户凭证,闫焕彬在魏都农村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质押手续明细,杜志明在魏都商业银行北城区支行设立账户、贷款、还款证明材料,许昌汇龙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中共魏都区七里店街道办事处工作委员会对周庄社区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被告人闫焕彬周庄五组组长的身份证明及其工资表明细,许昌汇龙温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手印鉴定书、笔记鉴定书,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户籍证明,被告人闫焕彬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共谋利用闫焕彬作为许昌市魏都区霸陵街道办事处周庄社区五组组长的职务便利,共同挪用周庄五组征用土地拆迁补偿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闫焕彬、杜志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且案发前已归还被挪用的资金,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考虑。被告人闫焕彬的辩护人关于闫焕彬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挪用资金时间短,没有造成集体财产的损失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查证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焕彬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志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