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8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开礼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礼,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169号原告:周开礼,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林荫村18号。注册号:500113300017720。负责人:林树,分公司经理。原告周开礼诉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巴南都和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辉巴南都和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原告花费16.01元购得精气神山黑猪猪肝(条码2306650016018)。该食品存在问题是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另外该食品未经检验检疫、不得上市销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畜禽产品的生产日期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9条规定,在经营过程中包装或者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质保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告认为,涉案食品为牛肉,属畜禽产品,其生产日期应当是屠宰日期。同时,该产品屠宰后至进入被告超市销售必须经过检验检疫。《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被告作为销售���,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给原告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永辉巴南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另查明,2006年11月1日施行的《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农产品包装:是指对农产品实施装箱、装盒、装袋、包裹、捆扎等。…(五)生产日期:植物产品是指收获日期;畜禽产品是指屠宰或者产出日期;水产品是指起捕日期;其他产品是指包装或者销售时的日期”。2015年5月24日实施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第6.8条“销售散装食品,应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应与生产者在出厂时标注的生产日期一致”,第6.9条“在经��过程中包装或分装的食品,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期和延长保质期。包装或分装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无毒、无害、无异味,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周开礼在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购买了涉案食品,原告是消费者。原告购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收银小票和发票,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的权利义务不仅受合同法的调整,还应受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调整。涉案食品系分装猪肝,属于畜禽产品,根据《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其生产日期应为活猪的屠宰日期。同时,《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经营过程卫生规范》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包装外标明食品的生产日期,经营过程中不得更改原有的生产日��和延长保质期。因此,被告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在将该食品进行分装销售时,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该食品的生产日期即屠宰日期。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食品包装上粘贴的标签显示,涉案食品的生产日期即屠宰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07:47:10,与被告对涉案食品的销售时间2017年2月17日17时25分,时间相差仅10小时不到。生产日期是消费者判断食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内容,考虑从生猪宰杀地运至销售所在地重庆需要的运输时间和涉案产品上架销售前所需的检验检疫时间,原告作为消费者,有权对涉案食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否真实提出合理怀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根据商品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产地、生产日期、有效期限及检验合格证明等。本案中,针对原告提出的合格怀疑,被告���到庭应诉,亦未举示任何证据对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日期的真实性予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法定的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主张涉案食品标注的生产日期不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畜禽产品,应该提供检验检疫标示、标注,应当对原告等消费者提供符合检验检疫合格的商品,否则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礼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巴南区李家沱都和广场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予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