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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与吕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吕国良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373号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负责人:吕海明,是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的村长。被告:吕国良,男,汉族,1961年3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诉被告吕国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的负责人吕海明、被告吕国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付清塘租281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吕国良投中原告的四口鱼塘(牛握塘、三格塘、鹅了塘、玉金六斗塘),塘租共28114元。现付塘租日期已过,原告多次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吕国良对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修鱼塘道路乃是鱼塘投标的前提,原告并未履行修路的承诺;2、原告不但不履行修路的承诺,还置村民的生产利益于不顾,未能解决我方的生产损失补偿问题。自承包以上鱼塘这一年来,我方在鱼塘投产期间,因道路不便只能被迫采取人力远距离徒步担抬,致使鱼苗的存活率大大降低,损失惨重。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并未履行修路承诺在先,因工程搁置长期荒废鱼塘乃至降低生产队整体生产效益,有蓄意破坏生产之嫌,并且原告置村民的生产利益于不顾,迟迟未能解决我方提出的生产损失合理补偿问题,故我方有理由延迟交付塘租,甚至有权中途免费免责退塘,不再履行原定的三年期租约,直至原告承诺给予我方合理的生产损失补偿为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社员投包鱼塘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每年鱼塘租金;2、社员分红的金额份额,扣除支出金额复印件一份,证明社员分红的金额及份额,扣除支出后的实际欠款(即要交塘租);3、社员投包鱼塘时的标的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投包鱼塘时的标的。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生产队方案》原稿+打印稿复印件一份,证明修路和鱼塘投标为一体方案;2、《2016年鱼塘投标及提前干塘补偿结算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生产队承诺的提前干塘补偿已结算,修路准备工作已落实;3、鱼塘承包人提前干塘实收补偿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提前干塘的鱼塘承包人已收到补偿款,生产队为修路提前干塘作出的补偿承诺并非虚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国良通过招投标形式,由被告吕国良承包了原告的四口鱼塘(牛握塘、三格塘、鹅了塘、玉金六斗塘),每年租金合共28114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扣除被告在生产队的股份及电费,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0136.90元。本院认为,被告吕国良通过投标的方式承包了原告集体所有的鱼塘,故本案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设立的农业承包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欠原告租金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租金20136.9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欠租金是否应当立即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所欠租金应当立即支付,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履行修路承诺致使生产效益降低,缴纳租金条件未成就,应当在修路后扣除被告的损失再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修路是缴纳租金的前提,虽然投塘时,双方无书面约定交付租金的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向原告缴纳涉案塘租,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20136.9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事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国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支付租金20136.90元。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已减半收取受理费),由原告鹤山市古劳镇双桥村上约三队经济合作社负担71.50元,被告吕国良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冯泽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