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戴国勤与萧月霞、孙景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勤,萧月霞,孙景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747号原告:戴国勤,男,197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望辉,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月霞,女,197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孙景宜,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戴国勤与被告萧月霞、孙景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练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戴国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涛、被告孙景宜到庭参加上述两次庭审,被告萧月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萧月霞立即偿还借款4789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孙景宜对萧月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萧月霞和孙景宜承担。事实和理由:戴国勤与萧月霞原系朋友,2006年12月12日萧月霞因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向戴国勤借款1739000元,款项支付至萧月霞的账户。2013年3月26日,萧月霞就上述借款补签了一张借条。2010年至2013年期间,萧月霞陆续向戴国勤借款,分别是:2010年10月17日借款350000元,2011年7月12日借款450000元,2011年8月14日借款380000元,2012年1月13日借款500000元,2012年5月11日借款470000元,2013年8月5日借款500000元,2013年12月21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时都签有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本金共计4789000元。萧月霞一直以暂时困难为由拖延支付。孙景宜与萧月霞是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景宜辩称:确认向戴国勤借款4789000元,并同意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萧月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戴国勤向萧月霞转账1739000元。2013年3月26日,萧月霞补立一张借条,确认因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生产资金周转困难,于2006年12月12日向戴国勤借款1739000元。2010年10月17日、2011年7月12日、2011年8月14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2月21日,萧月霞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到戴国勤现金350000元、450000元、380000元、500000元、47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戴国勤陈述借款的具体过程如下:第一笔借款:2006年12月萧月霞向其借款用于经营卡拉OK及桑拿生意,其向萧月霞转账1739000元,并保留了银行凭证。2013年整理账目时发现没有借款凭证,便要求萧月霞补充出具,萧月霞于2013年3月26日补充出具了借条。第二笔借款:2010年10月17日前一个星期左右和2010年10月17日,其分两次向萧月霞交付借款350000元,其中一次现金交付150000元,另一次现金交付200000元,一次在其家中交付,另一次在萧月霞家中交付,用于萧月霞儿子的治疗及家庭开支。第三笔借款:2011年7月12日,萧月霞因在佛山开设桑拿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450000元,款项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第四笔借款:2011年8月14日,萧月霞因在佛山开设桑拿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380000元,款项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五笔借款:萧月霞因在佛山开设桑拿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500000元,款项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第六笔借款:2012年5月11日,萧月霞因家庭生活开支及经营桑拿店,向其借款470000元,款项在家中以现金方式交付。第七笔、第八笔借款:2013年8月15日、2013年12月21日,萧月霞因处理孙景宜被捕后的相关事宜,向其借款500000元和400000元。戴国勤称其曾经营三家网吧,去年才转让,三家网吧生意好时每日每家收入20000元,平时每日每家收入10000元左右,家里有很多现金,上述借款都没有从银行取款。戴国勤还称其开设了两家工厂,借款当时每年每间平均收取2500000元至3000000元分红,有时是现金分红,有时候是转账分红。在2016年1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孙景宜称案涉借款实际上是戴国勤以其名义在长安镇上沙社区购买一块土地及建造房子的费用,大概400多万元,因法院认为该房子属于孙景宜的,所以戴国勤就把这400多万元作为借款。在2017年6月28日的开庭笔录中,孙景宜称其向戴国勤借款200000元至300000元用于建造房子,其余借款用于生意经营,后无力偿还,就用房子抵债。另查明,在戴国勤、萧某诉麦某、孙景宜、萧月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戴国勤、萧某请求法院确认其享有位于东莞市××村××土地及房屋的财产权。一审驳回了戴国勤、萧某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查明戴国勤曾于2010年4月9日向萧月霞汇款2840000元,戴国勤与萧某系夫妻关系,孙景宜与萧月霞系夫妻关系,萧某与萧月霞系姐妹关系。孙景宜称其与萧月霞于2000年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2016)粤19民终91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戴国勤主张萧月霞向其多次借款,借款总金额为4789000元。对于第一笔借款1739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及事后补立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戴国勤起诉要求萧月霞立即归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戴国勤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现戴国勤要求萧月霞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超过年利率6%,应以年利率6%为限。第一笔借款发生在萧月霞和孙景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戴国勤要求孙景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虽然孙景宜确认向戴国勤借款,但是存在多处疑点。首先,戴国勤陈述的借款用途与孙景宜陈述的借款用途有不一致的地方,如戴国勤称第二笔借款350000元用于萧月霞儿子的治疗及家庭开支,孙景宜则称用于生意经营。其次,孙景宜在前后两次的笔录中对于款项的性质也有不同的陈述,且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最后,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每笔的金额都是几十万元,总金额高达3050000元,戴国勤称都是现金支付,且没有从银行取款,不符合一般的常理。综上,本院认为戴国勤提供的借条不足以证明已向萧月霞交付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的事实,对于第二笔至第八笔借款,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萧月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戴国勤返还借款173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二、被告孙景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戴国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1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112元,由戴国勤负担31915元,由被告萧月霞、孙景宜负担18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佩玲审 判 员 罗练珍人民陪审员 李秋月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家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