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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1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习英与李习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习英,李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习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习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习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李习朝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习朝的银行存款3096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