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4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习英与李习朝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习英,李习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4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习英,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习朝,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执行人李习朝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李习朝仍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习朝的银行存款3096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龚红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