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521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刘宝英与李春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英,李春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21民初1167号原告刘宝英,男,1981年4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春禹,男,1970年6月20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经营者,现住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刘宝英与被告李春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宝英撤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刘宝英负担。审 判 员 包维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孙 茜书 记 员 刘 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