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35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覃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邓某某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35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306249元及相应利息,申请执行费145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和被执行人覃某某达成和解,同意对被执行人覃某某所有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以抵偿债务,因现无法变现,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评估结论得出后,再行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既已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强制执行已不必要。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435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朱胤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