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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2民初290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张永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张永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682民初2904号之一原告:吴某1,男,200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原告之母),女,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2(系原告之舅舅),男,37岁,住定州市。被告:张永山,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曲阳县。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北二环999号鑫丰国际单元24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993268X1。吴某1与张永山、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原告吴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吴某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吴某1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吴某1负担。审判员  刘凤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 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