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与高艳丽、王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高艳丽,王栋,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岱岳镇青年路20号。负责人:叶成林,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山西庭满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艳丽,女,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栋,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山西省山阴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山阴县应山路馨悦宾馆308。负责人:刘力刚,职务:该项目部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艳丽、王栋、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以下简称电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智,被上诉人高艳丽、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16)晋0621民初81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168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高艳丽在一审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法院在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就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显然错误。高艳丽没有答辩意见。王栋辩称:我们是农村的养殖户,一审判决正确。电力公司未提交书���答辩意见。高艳丽、王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电力公司赔偿高艳丽、王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侍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32552.61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以鉴定的为准,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6年5月9日12时许,王世峰驾驶电力公司车牌为×××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山阴县合盛堡村到山阴县大虫堡村途中时与同向停放在道路上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道路北侧站着的高艳丽、王栋发生碰撞,后”江铃”牌小型客车驶下道路左侧边发生侧翻,造成高艳丽、王栋及司机和乘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山公交认字【2016】第161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丽、王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高艳丽、王栋被送往山阴县中医医院救治。因高艳丽伤情较重,于2016年5月9日转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接受治疗。高艳丽经诊断为:左腓胫骨骨折切口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侧第8、9肋骨骨折。高艳丽先后在两所医院共住院31天。王栋于2016年5月25日在山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王栋经诊断为:右侧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共住院85天。高艳丽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大约7000元。肇事车辆×××号”江铃”牌小型普通货车系电力公司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后电力公司给高艳丽支付医疗费1924.5元,救护车费2500元,预付其他费用87500元,给王栋支付医疗费344元,共计92268.5元。一审法院认为,王世峰驾驶电力公司所有的×××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停放在道路上的”宝岛”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同时又与高艳丽、王栋发生碰撞,致使高艳丽、王栋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世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艳丽、王栋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高艳丽、王栋的合理损失,电力公司应予以赔偿。因电力公司所有的×××号”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高艳丽、王栋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高艳丽的损失有:1.医疗费78910元(含电力公司垫付的19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2天+50元×89天=541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101天=10220元;4.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310天=35441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854元/年×20年×10%=3570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酌情认定3500元(含电力公司垫付的2500元);9.继续治疗费高艳丽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76689元。王栋的损失有:1.医疗费4382元(含电力公司垫付的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85天=4250元;3.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6933元/年÷365天×85天=8601天;4.误工费可按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为41729元/年÷365天×85天=9718元;5.电动车损失主张4000元,虽然只提供了购买收据,但考虑车辆已经实际损失,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共计28951元。高艳丽、王栋损失共计205640元。高艳丽、王栋的损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足以赔偿,故电力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电力公司为高艳丽、王栋垫付的92268.5元,高艳丽、王栋应该退还电力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高艳丽各项费用共计176689元,赔偿王栋各项费用共计28951元;二、高艳丽、王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92268.5元;三、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936元(高艳丽、王栋已缓交),由中电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新能源分公司山阴光伏项目部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高艳丽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是否适当。参照山西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晋公通字[2015]27号第八条:”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以及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晋公交管(事)[2016]9号文件规定:由于省统计局今年未公布我省2015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地在调解��,可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故原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高艳丽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苗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