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世良与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伟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良,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陈伟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531号原告:李世良,男,1974年7月4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委托代理人:李亚敏,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黎伟,兴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3291308472。法定代表人:白仕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国青,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伟旭,男,198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委托代理人:黄茜严,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良与被告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禽丰公司)、陈伟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黎伟,被告禽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国青,被告陈伟旭的委托代理人黄茜严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二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9373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日资金占用费940元;以上合计20313元。以后的占用费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禽丰公司供应磷矿粉,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4437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6年1月下旬支付,但此后被告仅支付价款5000元,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5月8日再次写下保证,对剩余款项,保证于2016年5月17日付清,保证出具后,被告又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万元,因被告陈伟旭在《保证》中加注其本人为“欠款人”,且该货物是陈伟旭一手收取的,故陈伟旭应当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禽丰公司辩称:我方基本认可原告方与被告禽丰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裁判。被告陈伟旭辩称:被告陈伟旭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方起诉陈伟旭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陈伟旭之所以在名为保证的材料中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只是作为公司经办人的身份,这笔款项应当由禽丰公司支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二、欠条一份、保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矿粉,及尚欠19373元未付的事实。经质证,禽丰公司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欠条说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仅在原告与被告禽丰公司之间,该保证经我方了解确实为陈伟旭所签,但是其基于公司员工身份履行职务而签下了这份保证书。其次,该保证也明确说明了本案中所涉及的欠款仅仅是禽丰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所以不能够以此认为陈伟旭为本笔债务的保证人。陈伟旭认为:对证据一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中欠条与原告要求被告陈伟旭承担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保证中陈伟旭仅仅在下方签过字,但不能够证明陈伟旭是以个人的名义对原告方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出保证,而是作为公司员工作出的行为,不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陈伟旭不签字不准离场的情况下出具的,这从保证中也可看出。被告禽丰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禽丰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禽丰公司的身份主体信息。经质证,原告及陈伟旭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伟旭为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禽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之间陈伟旭在禽丰公司就职担任公司经理的情况。经质证,原告方认为:根据我方在工商局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陈伟旭为禽丰公司的监事,且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在证据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禽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且其中的工商信息与被告禽丰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是一致的,故对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欠条,被告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保证真实性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保证》中书写的内容并不能具体看出是公司保证还是陈伟旭个人来保证赔还该笔债务,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禽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工商登记的信息是一致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陈伟旭提交的禽丰公司的证明,因与工商登记的信息不一致,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禽丰公司供应磷矿粉,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价款44373元,该事一直由陈伟旭代表禽丰公司经手,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款金额,并承诺在2016年1月下旬支付,但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在原告催促下,被告陈伟旭于2016年5月8日再次写下《保证》,内容为:“今禽丰公司欠李世良矿粉钱39373元,并保证于2016年5月17日支付清,此保证于2016年5月8日在李世良监视下写下此保证。”《保证》出具后,被告禽丰公司又分多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万元。在落款上,同时写了欠款公司和欠款人陈伟旭,并加盖了禽丰公司的公章。另查,按禽丰公司在工商部门的登记,该公司在2016年11月2日前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王宝祥;监事为任梦兴,在11月2日变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为白仕丽、监事为被告陈伟旭。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禽丰公司拖欠货款,有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禽丰公司支付货款并要求支付拖欠期间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陈伟旭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其本人出具的《保证》,从《保证》内容的来看,是公司欠的款项,保证于2016年5月17日付清。保证前面欠缺主语,并未明确陈伟旭为保证人。因陈伟旭在交易中是职务行为,他本人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如果要承担责任应该是保证责任,后面虽然写有“欠款人:陈伟旭”的落款。但该落款处又加盖了禽丰公司的公章,故陈伟旭是代表公司还是个人写此保证在理解上存在争议。原告依据的证据所能证明的内容并不明确。因此,对原告要求陈伟旭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李世良货款19373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2日资金占用费940元。以后的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85%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征收案件受理费306元,减半收取153元,由被告玉溪禽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珏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