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民终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金宝、宗序国、曲延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黄金宝,宗序国,曲延明,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冒小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江苏敏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金宝,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京爱,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宗序国,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延明,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审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松原市。负责人:于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表人:于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金宝、宗序国、曲延明、原审被告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松原分公司(以下简称柏屹松原分公司)、吉林省柏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一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被上诉人黄金宝,被上诉人曲延明,原审被告柏屹松原分公司和柏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宗序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判;改判驳回黄金宝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等由黄金宝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借款人是宗序国个人。黄金宝自己所举的借条及原审提供的诉状、款项交付方式及去向以及黄金宝、曲延明、宗序国和案外人李某在大辰公司所举证的笔录里对借款过程和情况进行了描述,均证明借款人是宗序国,而不是代表大辰公司借款,大辰公司也没收到款项的分文。黄金宝在笔录中更自认所有的借款都是和宗序国本人进行的,对于出借款是否给大辰公司其并不清楚。其在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的庭审中明确陈述借款人是宗序国,主张由宗序国承担还款责任,现在又要求大辰公司还款,是转嫁高利贷风险的恶意诉讼行为。2.应由宗序国承担还款责任。宗序国是为自己所承包的工程融资,为其个人利益借款。仅凭宗序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不足以认定其借款是大辰公司委托的职务行为。宗序国的个人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应承担全部举证责任。本案中,借条是宗序国个人出具,并明确记载借款人为宗序国。黄金宝及曲延明还有黄金宝妻子李某在笔录中均陈述借款给宗序国,还考察宗序国个人有没有实力干工程。曲延明的授权委托书并不包括对外借款的授权,且委托日期是2010年9月8日,期限仅60天,与本案发生在2010年7月份的借款无任何关系。黄金宝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理由���:本案所涉松原柏屹工程是上诉人承包的工程;黄金宝出借的款项直接进入上诉人松原项目部,并用于该工程;上诉人出具的相关证据,亦明确上诉人项目部欠黄金宝款项的事实。曲延明辩称,1.借条上明确标注此款用于松原工程项目。2.柏屹松原分公司与大辰公司曾对借款承诺,明确由其委托帮助借款。3.2011年大辰公司董事长委托办公室主任签署委托书,委托会计与其到大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结算工程款,还黄金宝等人,说明大辰公司对松原项目部出资借款知情、认可。其他答辩意见同黄金宝的答辩意见。柏屹松原分公司和柏屹公司述称案涉借款与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的结果正确。黄金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辰公司、宗序国偿还借贷本金700万元及利��,柏屹公司、柏屹松原分公司、曲延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黄金宝从2010年6月开始,分多次向代表大辰公司筹集工程款的宗序国及其经办人曲延明支付700万元资金,并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借条及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2011年7月18日前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时柏屹公司、柏屹松原分公司、大辰公司提供结算和担保,曲延明经办并负责收款。至今为止,经多次催要,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致使黄金宝蒙受巨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柏屹松原分公司将其开发的“柏屹湖畔华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大辰公司施工建设。同年8月10日,柏屹松原分公司与大辰公司签订《柏屹湖畔华庭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0年10月8日,大辰公司与宗序国针对该工程签订《工程项目施工管理��议书》,由宗序国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建设,宗序国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宗序国向大辰公司上交承包费。黄金宝提供的2010年7月28日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今向放款人黄金宝借700万元,借款时间一年,2011年7月18日前还款。如违约不按时还款,借款人或担保单位负责放款人所有经济损失,同时按国家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补偿违约金。此借款必须用于柏屹公司工程中,借款人同意给放款人相应的回报和利润。借款人和放款人全权委托曲延明证明并办理双方借款、支款、还款等具体手续事宜。曲延明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双方守约执行协议曲延明监察不到位的情况下将由曲延明负责。工程款财务结算由曲延明负责,并有支配还款权利和义务。3个月后支付利息(此款是黄金宝向第三人借款),每月2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利息。放款人将借款转到曲延明名下数额为准。17层楼建到12层结束时,支付给黄金宝300万元;到17楼封顶时,支付给黄金宝400万元(无论工程进度如何,2011年7月18日前全部付清)。大辰公司和柏屹公司在合同中明确或在补充协议中对7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此协议作为借款人借款收款凭证。”该协议中借款人后打印的“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划掉,宗序国在借款人处签名,黄金宝在放款人处签名,曲延明在经办人处签名。黄金宝于2010年6月18日给宗序国汇款10万元,同年7月14日、7月16日、7月25日分别交付给曲延明90万元、60万元、450万元。曲延明从2010年7月26日至同年10月28日陆续支付给大辰公司松原项目部现金643万元(其中包括9月29日给宗序国妻子某的汇款58万元)。宗序国承包的松原工程项目与大辰公司进行结算时,在所报的松原工程财务账上记载向曲延明借款585万元。延���市公安局2015年5月20日对黄金宝的讯问笔录中,黄金宝称:“我与宗序国之间有债务关系。2010年5月份,我、曲延明和宗序国最后商定,宗序国借款700万元,利息700万元。在谈到大连阿普科工程的时候我给宗序国先期拿了20万元现金作为他谈项目的经费。我共给曲延明卡内存入600万元,给宗序国卡内存入10万元。我实际给了宗序国630万元,其中包括之前给他的20万元。首先是宗序国向我们借款,宗序国借款的时候隶属于大辰公司项目部,当时他任项目部经理,并且他们公司也同意宗序国朝我们借款”。2015年2月9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对黄金宝的询问笔录中,黄金宝称:“最后宗序国接了松原柏屹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项目,我跟宗序国、曲延明一起也去看过,就决定给宗序国借钱。后来宗序国说他只需要700万元,我就同意借给他700万元”。2015年2月4日吉林省延��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对宗序国的询问笔录中,宗序国称:“当时我在松原市承建柏屹小区工程,我手里只有1000万元,我想接这个工程还差2000万元。就这样我让曲延明给我借2000万元,曲延明答应给我借2000万元。签完借条后曲延明给我借了700万元工程款,当时入到我们公司账了,剩余的1300万元没有收到。松原工程共投入5000万元资金,其中有曲延明帮我向黄金宝借的700万元”。2015年4月14日延吉市公安局对宗序国的询问笔录中,宗序国称:“我实际向曲延明借款700万元。曲延明在我们公司拿走的215万元是他向我们公司的借款。向曲延明的借款没有归还”。2010年9月9日,柏屹松原分公司、大辰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因我公司宗序国委托曲延明联系的借款,用于松原工程。为了确保投资借款安全可靠,我公司同意全权委托曲延明办理甲方(柏屹松原分公司)给��方(大辰公司)工程拨款事宜。在借款未还清前,不更换结款人,曲延明有权按借款协议行使权利和义务。”大辰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本人蒋宝林系大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宗序国为我方代理人。代理权限,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柏屹房地产松原分公司柏屹湖畔华庭工程施工投标文书、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大辰公司于2011年2月11日出具《法人委托书》,内容为:“委托王某、曲延明前往延边军分区。全权委托办理工程款拨付事宜。该工程款用于偿还宗序国同志延吉小营信用社的贷款及黄金宝欠款”。另查明,黄金宝在2012年6月6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起诉时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时间也为2010年7月28日,但该份协议书借款人处没有打印的“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公司”字样,出借人处还写有“徐春花、翟铭臣”的名字。本案立案时原告为黄金宝、翟铭臣、徐春花三人,后翟铭臣、徐春花表示其与本案无关,并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准予二人撤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黄金宝与大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黄金宝与宗序国签订的《借条及借款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款协议虽然由宗序国个人签名,但该借款是用于大辰公司承包的松原工程,宗序国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大辰公司与宗序国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管理协议书》系双方之间的内部施工管理协议,对外大辰公司仍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宗序国作为该工程的负责人所从事的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应认定是代表大辰公司。且事后大辰公司又出具了《承诺书》,应认定对宗序国借款行为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宗序国的借款行为是代表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综上,应认定大辰公司是讼争借款的借款人,黄金宝与大辰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规定,大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大辰公司对其不是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没有举出充分的反驳证据,不予支持。宗序国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黄金宝实际交付借款的金额。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只要黄金宝将借款700万元交付给曲延明就应视为履行了交付义务,曲延明如何支出该借款与黄金宝无关。根据黄金宝提供的存取款凭证及曲延明、宗序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应认定黄金宝共支付给曲延明600万元,支付给宗序国10万元。黄��宝主张的20万元,按其主张是交付给宗序国用于其他工程的经费,与松原工程无关,故即使该款项属实,也与讼争借款无关,不能认定黄金宝已履行了该20万元的交付义务。黄金宝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利息70万元,违反法律规定,该70万元本金应视为没有交付。综上,应认定黄金宝共向大辰公司履行了610万元的交付义务。大辰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宗序国偿还过部分借款,故大辰公司应偿还给黄金宝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其中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本金4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柏屹公司、柏屹松原分公司、曲延明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黄金宝对其该主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金宝要求大辰公司偿还借款6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其他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大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黄金宝借款本金6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计算、本金9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5日起计算、本金6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17日起计算、本金45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驳回黄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黄金宝负担7817元,大辰公司负担529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辰公司负担。公告费600元,由黄金宝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宗序国是大辰公司从柏屹松原分公司所承包的松原“柏屹湖畔华庭”工程的负责人,应认定宗序国从事的与工程有关的行为是代表大辰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二)案涉2010年7月28日《借条及借款协议书》明确约定黄金宝出借款项用于柏屹公���工程中。虽然该协议书仅有宗序国个人签字,但大辰公司之后实施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对宗序国借款用于松原工程的行为知悉并认可。其一,根据2010年9月9日大辰公司和柏屹松原分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书》可以看出,大辰公司认可宗序国是该公司人员,宗序国委托曲延明联系的借款用于该公司松原工程,对借款的风险由该公司负责;其二,2010年9月8日大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认可宗序国为该公司代理人;其三,2011年2月11日大辰公司出具《法人委托书》,表明大辰公司同意以该公司其他工程款偿还对黄金宝的欠款。据此,不难得出结论,宗序国从黄金宝处借款系代表大辰公司的职务行为,该借款用于大辰公司的松原工程,大辰公司同意以自己的其他工程款偿还。故本案所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大辰公司,大辰公司应对该借款承担偿还责任。(三)���某等对借款过程和借款情况的描述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黄金宝在一审时提交的起诉状及其在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庭审中的陈述亦应综合全部内容来看,以明确黄金宝的真实意思表示。大辰公司认为黄金宝自认借款人是宗序国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3元,由上诉人南通大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立峰代理审判员 王 斓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小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