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25执2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汪某1、梅某某、汪某2、安徽霍山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某3、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汪某1,梅某某,汪某2,安徽霍山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某3,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525执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汪某1。被执行人:汪某1,男,汉族,1977年1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梅某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汪某2,男,汉族,1981年9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安徽霍山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汪某3。被执行人:汪某3,男,汉族,1957年9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执行人:潘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本院在执行安徽霍山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汪某1、梅某某、汪某2、安徽霍山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汪某3、潘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汪某3在霍山县衡山镇某某西路拥有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产和土地权证号为霍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汪某3位于霍山县衡山镇某某西路房产证号为房权证2004字第××××号房产,以及土地权证号为霍国用2005第××××号土地使用权;期限为3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张正超审判员  杨劲松审判员  童晓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