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军军、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军军,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北路1-2号。负责人:李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军,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杰,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嘉禾县人,住湖南省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干龙,男,住湖南省嘉禾县,系李杰的父亲。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军、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4民初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必行、被上诉人张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上诉人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判决第一项,核减赔偿金额21,0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军军、李杰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军军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住医院治疗实际为67天一审认定住院156天属事实不清。病历资料、费用清单载明陪护天数为67天;张军军明显存在挂床现象,是因其延迟结账才如此。故张军军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护理费应按67天计算,当核减赔偿金额21,027元。张军军辩称,张军军没有挂床住院和迟延结帐的情形,病历及费用清单可证实实际住院156天。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李杰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张军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杰、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赔偿张军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5,725元;2.诉讼费由李杰、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3日14时30分许,李杰驾驶其所有的湘LUN1**小轿车由嘉禾县建设路38号往嘉禾县辉煌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嘉禾县珠泉镇建设路38号门口路段时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张军军驾驶的无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军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嘉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4620160042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军军受伤后到嘉禾县人民医院、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19,409.5元,其中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156天。另外,事故发生后,李杰已为张军军垫付医疗费13,964.5元。李杰为湘LUN1**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申请对张军��的住院天数进行鉴定,经委托后,受委托的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一份《函》件,《函》的内容为: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对此案不得受理。张军军的户籍地为湖南省嘉禾县袁家镇张家村32号,从2005年5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嘉禾县珠泉镇,并从事餐饮业和家禽、水产买卖生意。2015年8月13日起,张军军租赁权利人李宗明位于嘉禾县晋屏南路55号一楼门面,租赁期间为3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当事人之间的民事责任的承担;二、张军军的实际住院天数;三、张军军应得到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杰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李杰承担70%的责任,张军军自负30%的责任。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系湘LUN1**小型客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军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先由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李杰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比例负责赔偿。另因李杰为湘LUN1**小型客车在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购买了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超过交强险范围部分李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在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二、关于张军军的实际住院天数。①嘉禾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资料显示,张军军的住院天数为156天。②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虽提出对张军军的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受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函》告对此案不得受理。此后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再次申请对实际住院天数进行鉴定,但其未提供新的证据和提出新的理由,因此对该鉴定申请不再予以准许。③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提出对张军军在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临时及长期医嘱单、三测单进行调取,因提出的申请已过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时间,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④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否认张军军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56天。由此,以嘉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载明的住院天数即156天为本案计算赔偿的依据。三、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张军军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证据作为赔偿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准,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6-2017)》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张军军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9,40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60元(60元/天×156天),对张军军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480元(80元/天×156天),对张军军诉请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15,016.73元[34,654元/年÷12月÷30天/月×156天],张军军虽系农业户口,但其从2005年起一直在嘉禾县城从事餐饮及水产买卖行业,因此误工费参照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对张军军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3120元(20元/天×156天),对张军军诉请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1-6项共计59,686.23元,其中医药费赔偿项目范围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为31,889.5元,由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州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322.65元[(31,889.5元-10,000元)×70%];伤残赔偿项目范围的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总额为27,796.73元,由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3,119.38元(10,000元﹢15,322.65元﹢27,796.73元)。因李杰已为张军军垫付医疗费13,964.5元,因此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还应赔偿张军军的各项损失39,154.88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军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154.88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军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李杰承担679元,原告张军军负担765元。”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争议的焦点是:张军军住院是否存在挂床的情形,应按67天还是156天计算相关赔偿。张军军提供的嘉禾��人的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病人费用清单等记载张军军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为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6日,计156天。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称张军军存在挂床的情况,应按67天计算相关赔偿,但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以现有住院病案资料记载的住院天数即156天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郴州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惠铭审判员 徐作顺审判员 刘殳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淑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