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10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孟军与金德隆、徐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孟军,金德隆,徐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1060号原告刘孟军,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金德隆,男,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被告徐光琴,女,1988年4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贵州省福泉市。原告刘孟军与被告金德隆、徐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孟军,被告金德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孟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买房,约定三年内还清即2017年5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前诉讼请求。被告金德隆辩称:借条是被告金德隆所写属实,但该笔钱实际不是借款,是原、被告于2012年起共同投资做生意的款项,后因亏损,原告不愿意继续投资所产生的,之后还支付给原告10000元利息,现因被告金德隆经济困难,就没有继续支付利息了。被告徐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德隆、徐光琴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刘孟军借款100000元,约定在三年内即2017年5月28日前还清,2016年5月28日,因二被告未支付利息,将借条写为借款108000元,其中8000元为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未予归还。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刘孟军将10万元借给被告金德隆、徐光琴,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8000元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8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德隆辩称该款项系原告投资款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德隆、徐光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孟军借款十万零八千元。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金德隆、徐光琴承担。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