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许士江与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士江,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540号原告:许士江,男,1968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女,1966年8月4日生,汉族,住镇江市丹徒区宜城。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镇江市丹徒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许士江与被告刘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7月4日、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士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暄婷,被告刘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士江的诉讼请求:1、被告刘红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刘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7年3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20000元,于是被告向原告打了一个总借条,约定月利率3分,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2017年4月底,被告又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转给被告20000元,双方没有书写借据。现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刘红辩称,1、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31日的借条确系被告刘红所书写,但原告并未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借贷并未实际发生;2、原、被告之间曾经发生过借贷关系,自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原告曾分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累计22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分二十次共计偿还了290700元,因此原告诉讼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称其自2015年起就向被告出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4、原告强行将位于丹徒新城铭基商贸城的价值30000元的木材变卖。原告认为,被告主张借款累计为220000元,未能反应双方的全部借款往来,实际上原告向被告借款超1200000元,双方于2017年3月31日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红认可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间的借款和货款等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实际欠原告本息120000元。2017年4月28日,原告汇款20000元给被告,系借款。被告表示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希望原告考虑被告的实际情况妥善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多次借款给被告。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12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半年付一次利息。2017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借条1张、银行汇款记录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许士江借款给被告刘红,有借条为证,且原告提供相关的银行汇款记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对之间的借款往来进行结算,确认欠款120000元。原告主张利息(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4月28日,原告借款20000元给被告,但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士江借款本金1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士江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刘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鸳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