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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民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谢家国与沈泽刚、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家国,沈泽刚,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017号原告:谢家国,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泽刚,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以下简称武汉康发货运中心),现住所地汉阳区王家湾玫瑰园东路特8号香格里都大厦8806室。代表人:吴炳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号。代表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平,男,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谢家国与被告沈泽刚、武汉康发货运中心、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家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沈泽刚,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家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2.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7378.4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沈泽刚、武汉康发货运中心连带赔偿;4.被告沈泽刚、武汉康发货运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14时,被告沈泽刚驾驶鄂A×××××号货车沿224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都市姚家店镇新桥河超市门前路口右转弯,因右转半径不够,车辆驶向路左绕大弯右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严美官同向在后直行,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严美官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沈泽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美官无责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是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所有,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宜都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1民初1282号判决书,对严美官的赔偿已履行完毕,并在交强险中为原告预留了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沈泽刚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0元,要求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医药费需要扣减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需要原告提供影像报告单确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后期医药费需核实伤情后确定,交通费需与就医人数、次数相吻合,误工费伤者年满65岁,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不应该支持。住院期间支付34天的护理费需提供正式票据,余下96天共计算8694.50元护理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只应计算41天,按照20元/天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无异议,只能计算4年,还需要核实伤残等级。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购买卫生用品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认可3000元。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证、出院诊断证明,护理协议、护理机构营业执照、护理费票据,司法鉴定费发票,门诊检查费发票五张、住院医疗费发票,护理、卫生用品收据四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柑子园村委会证明及被赡养人罗福芬户口簿复印件,(2016)鄂05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用药明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登记信息复印件,系加盖湖北省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印章的复印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要求,本院不予采纳;3.交通费发票二十八张,存在连号现象,有瑕疵,本院对交通费给予酌情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1日14时许,被告沈泽刚驾驶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24县道姚家店镇新桥河超市门前路口右转弯因右转弯半径不够,沈泽刚驾车驶向路左,在绕大弯右转弯过程中,恰遇原告驾驶鄂E×××××号普通摩托车后载妻子严美官同向在后直行,原告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严美官当场死亡、原告受伤、鄂E×××××号车辆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沈泽刚驾驶转向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占用左侧机动车道右转弯,因观察不够,影响了其它正常行驶车辆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谢家国(原告)未领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临危未采取有效措施,虽其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其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1天治疗伤情,支出了住院医疗费56141.38元。出院诊断: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尺桡骨骨折,左手挫裂伤,右小腿挫裂伤,出院医嘱:全休4月,注意加强营养,每月复查拍片,术后1年-1年半取出内固定等。原告住院期间购买铝双拐支付85元,购买其他护理用品支付546元,并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2016年9月22日-2017年4月2日,原告在该院做检查共支付门诊费用1134元。原告就伤情申请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车祸致左侧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临床治愈后遗留左下肢活动功能经计算丧失28.8%,构成九级伤残,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临床治愈后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功能经计算丧失10.28%,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13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90天;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评定为约20000元。原告支付了法医鉴定费2000元。原告生于1951年6月25日,是农村居民,居住在宜都市××柑子××村××组。原告母亲罗福芬,生于1930年8月18日,育有三个儿子。被告沈泽刚驾驶的鄂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泽刚已向原告垫付费用60000元。本案另一受害人严美官死亡产生的损失已经本院(2016)鄂0581民初12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除预留10000元医疗费赔偿额外,交强险伤残赔偿数额已超出限额。该判决书中还查明,被告沈泽刚驾驶的鄂A×××××号货车系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所有,沈泽刚是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聘请的司机。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沈泽刚侵权造成损失,其损失数额,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一)医疗赔偿项目: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57275.38元(56141.38元+1134元);2.后期治疗费20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为后期取内固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41天,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适宜,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天×41天=1230元;4.营养费,根据法医鉴定意见营养时限为90天,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为宜,故营养费应计算为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合计为80305.38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居民,已年满65周岁,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725元/年×15年×0.22=41992.50元;2.误工费,原告虽年满65周岁,但其是农村居民,在农村有生产资料,尚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31462元/年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331天,故误工费为31462元/年÷365×331天=28531.29元;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天数为130天,标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未予采纳,故本院依法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一七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2677元/年÷365×130天=11638.38元;4.残疾辅助器具(双拐)费85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938元/年×5年×0.22÷3=4010.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90757.77元。(三)其他项目:法医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173063.15元。另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的其他护理用品支出的费用546元,被告沈泽刚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由事故当事人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鄂A×××××号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仅预留医疗费1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3063.15元,由负主要责任的被告沈泽刚驾驶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114144.21元(163063.15元×70%)。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共赔偿原告124144.21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的其他护理用品费用546元,应由被告沈泽刚的雇主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按照比例赔偿70%即382.20元。被告沈泽刚垫付的费用6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主张扣减非医保用药,但未证明核减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告知,也未向本院提交核减清单,或者核减标准、核减方式依据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非必要性,故对于其扣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康发货运中心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家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4144.21元,上述款项支付原告谢家国64144.21元,支付被告沈泽刚60000元。二、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家国损失382.20元。三、驳回原告谢家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7元,由原告谢家国负担71.10元,被告武汉康发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中心负担16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冬芹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姝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