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4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4民初1381号原告:李某某,男,住喀左县南哨镇。被告:曹某某,男,住喀左县大城子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福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6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至今未还。被告曹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份起,原告李某某在被告曹某某承包的某工程中,驾驶铲车从事原材料运输、修路等工作。2016年10月4日工作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6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年末还清,但该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形成以原材料运送、平整路面等工作成果为标的的承揽合同关系,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按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时,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报酬,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福乾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清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