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民初2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文业与王再生、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业,王再生,林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2194号原告:吴文业,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清,女,系吴文业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新坤,男,系龚惠清弟弟。被告:王再生,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素玲,女,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文业与被告王再生、林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惠清、龚新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再生、林素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文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再生、林素玲立即偿还吴文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吴文业自愿放弃对林素玲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日,王再生因经商需要资金周转,向吴文业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以2%计算,并由王再生出具一张借条交给吴文业收执,后经吴文业催讨,王再生未能偿还。王再生未作答辩。林素玲未作答辩。吴文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再生、林素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吴文业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日,王再生向吴文业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吴文业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兹向吴文业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50000,月息以2%计算。借款人:王再生2014年11月2日”。借款后,王再生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吴文业与王再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王再生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条上明确约定“月息以2%计算”,故吴文业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吴文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再生、林素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再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文业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王再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审 判 员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玉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