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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执26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龙秀明与刘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秀明,刘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624执26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龙秀明。被执行人刘莉。龙秀明与刘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624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莉外出未归,在银行无存款,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暂无执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龙秀明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撤回本次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执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期限不受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军审判员 程实忠审判员 尤明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