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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洪振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振,张志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8103民初1079号 原告:张洪振,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艺博(张洪振之子),男,1998年3月2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饶河县红旗岭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朱晓非,黑龙江红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江,男,1965年12月2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委托代理人:吴兴赢,男,1957年9月18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八五二农垦社区。 原告张洪振与被告张志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艺博、朱晓非,被告张志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兴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证人宋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洪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志江偿还借款255 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的利息36 975元,合计291 9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4日,张志江向张洪振借款255 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24日还款。借款到期后,张洪振向张志江索要欠款,张志江总是一拖再拖,为此诉讼至法院。 被告张志江辩称,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洪振向张志江借款300 000元,同年10月24日,张洪振偿还借款200 000元。2014年12月,张洪振在红旗岭农场将张志江灌醉,逼迫张志江写借条,并让张志江在借条上写2014年10月24日的时间,张洪振不能提供借款200 000元的款项来源,张志江实际上并未向张洪振借款200 000元。张洪振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已经丧失胜诉权。张洪振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张洪振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志江质证情况: 张志江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2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记录》2份,证明2014年10月18日,张志江帮助张洪振从虎林市郑某的个人贷款公司贷款1 000 000元,张志江说他的朋友蔡某也要用钱,郑某在10月24日打到张洪振的银行账户上800 000元,张洪振打电话问郑某为什么是800 000元,郑某让找担保人蔡某问一下。2014年10月24日,张志江、蔡某、穆某到张洪振家,张洪振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转入张志江的农业银行账户内310 500元,同一天张洪振往穆某的农业银行账户内转入50 000元,当天张志江、穆某都没有给张洪振出具凭证。大约过了半个月,张志江和一个姓宋的人到红旗岭,张洪振让张志江给打借条,张志江不给写借条,张志江说他没用310 500元,他本人就用了250 000元,另外5 000元是他姐姐用的,张洪振就让张志江写了一份借款250 000元的借条和一份借款5 000元的借条。被告张志江质证认为2014年10月24日,张志江和李某去找张洪振,张洪振从其银行账户内转给张志江310 500元,这笔钱是偿还其于2014年5月10日向张志江借款300 000元,那天蔡某和穆某并没有去。张志江本来应该出具收条,但张洪振非让张志江打借条,张志江考虑到自己手里有一份张洪振出具的300 000元的借条,张志江就给张洪振写了以上两份借条。 2.张志江于2017年1月6日20时15分给张洪振发送的手机短信1份,2017年5月张洪振给张志江打电话的通话记录4份,证明张洪振一直向张志江索要欠款,张志江在信息上说贷款没下来,无法还款,张洪振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张志江质证认为张洪振一直向张志江索要欠款5000元,并没有提到欠款250 000元。 被告张志江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洪振质证情况: 1.张洪振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张某和张洪振找到张志江说要借款,张洪振拿房证做抵押,张某要给张志江出具借据,张志江信不着张某,就让张洪振出的借款300 000元借据,张洪振写完借据后就有事走了,他俩当时还说钱打给谁都行,因这笔借款是张志江从李某处借来的,李某当天扣除借款利息后把钱通过银行汇给了张某。张志江过后把房证退给张洪振,张洪振又去虎林借款了。原告张洪振质证认为张某是张洪振的同学,因张某欠张洪振50 000元一直未还,张某说他找张志江帮忙贷款,等贷款下来就还给张洪振,张洪振和张某找到张志江,张志江看完房证说能贷款300 000元,张洪振给张志江打了一张300 000元的借据,当时张志江没把钱给张洪振。后来张洪振找张某,张某往张洪振的邮政银行卡上打了100 000元,这100 000元是张某还张洪振的欠款。 2.证人宋某出庭作证:2014年,宋某和张志江去建三江管理局办事,张洪振派车把宋某和张志江接到红旗岭农场吃饭,吃完饭后张洪振和张志江因为打收条的事情吵吵,不清楚他们之间打没打收条。原告张洪振质证无异议。 对原告张洪振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志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对被告张志江提供的证据,原告张洪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经被告张志江联系,原告张洪振向虎林市郑某借款,郑某将借款给付张洪振后,张洪振于2014年10月2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分两次付给张志江共计310 500元,过后张志江和宋某到张洪振处,张洪振让张志江补写了二份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50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另一份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5 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二份借条上注明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洪振向张志江催要借款,张志江至今未还款。 另查,2014年5月10日,原告张洪振与其同学张某(曾用名张某1)找被告张志江借款,张洪振给张志江出具一份借据,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300 000元,张洪振将孙某、宏振畜牧公司的三处房屋所有权证书提供给张志江作抵押,但双方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张洪振在出具借据后,张志江未给付张洪振借款300 000元,张洪振将以上三处房屋所有权证书收回,向虎林市郑某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三个方面:(一)张洪振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借据后,其与张志江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出借人张志江辩称因张洪振提前离开,其朋友李某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300 000元给付与张洪振共同来借款的张某,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向借款人张洪振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张志江与张洪振之间借贷关系未成立。(二)张志江补写借据后,张洪振与张志江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本案中,出借人张洪振按照举证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提供了借款人张志江补写的二份借据以及农业银行的二份转账凭证,可以证实张志江认可向张洪振借款255 000元,张志江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本案中,张志江向张洪振借款250 000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张志江至今未还欠款,张洪振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6 975元(255 000元×6%÷12个月×29个月)应予支持。(三)关于张洪振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虽然张志江辩称张洪振一直向其主张5 000元的债权,但未有相关证据证实,张洪振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诉讼时效时间内向张志江主张了权利。综上所述,张志江应偿还张洪振借款本金255 000元及利息36 975元,张志江的反驳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志江偿还原告张洪振借款本金255 000元,利息36 975元,合计291 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680元,减半收取2 840元,由被告张志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李苏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婧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