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8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温XX诉被告秦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XX,秦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8民初362号原告温XX,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男,汉族,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汉族,系原告女婿。被告秦XX,男,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XX,公司地址:离石区龙凤南大街正发大厦*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温XX诉被告秦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XX由于车祸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温X、刘XX,被告秦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XX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三轮车损失费、内固定物取出费、鉴定费共计564477.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温XX诉称,2016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秦XX驾驶晋J9E1**起亚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山县石湾村路段向北转弯时,为躲避车辆,与由西向东行使的由原告驾驶的宗申牌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三轮车严重毁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吕梁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7年2月9日出院,住院共计1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02746.1元。出院后,原告生活无法自理,饮食起居靠儿女照料,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六级、九级伤残,预计内固定取出物费用约10000元,花费鉴定费2500元。另外,晋J9E1**起亚轿车于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内。综上所述,被告秦XX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方山县人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秦XX辩称,我现在已经垫付给原告7万多,都有条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原告提供本次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我司在此事故中负有的责任及责任比例;2、原告提供的这些所有证据票据应该是真实的,具体的赔偿明细质证时一一说明;3、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该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事故发生后,经方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秦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亦没有争议;且被告秦XX在本起事故中已垫付费用共计8048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及住宿费、交通费等因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每级只认可2000元到3000元;认为摩托车损失费无鉴定报告,应该根据实际损失计算;内部实际取出费未产生不认可;由于原告温XX为农村户籍,且事故发生在2016年,故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农民的赔偿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温XX受到侵害应当获得赔偿,被告秦XX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被评定为六级、九级伤残,被告方无相反证据,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告户籍虽为农村居民,但原告2014年就进城务工,一直住在吕梁市金鼎大厦员工宿舍,并且原告出具了吕梁市离石区凤山街道生态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盖章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近三年居住于吕梁市离石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则原告的医疗费为102746.1元;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日(2016年10月13日)至定残前一日(2017年5月14日)为7个月,原告提供了固定收入证据,应予支持,则误工费为3585×7=25095元;原告在受伤期间是由其儿子与女儿共同护理,且提供了两人各自的收入证据,但根据吕梁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确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故护理费6500×7=45500元(按照原告儿子温X的工资计算);营养费原告请求每天30元,应予支持,被告主张的15元的标准不予采信,营养费计算时间为120天,为30×120=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出差标准计算,则原告请求每天按40元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则40×120=4800元;伙食费2561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正规票据,但却为就诊所必然支出,可酌情认定为各100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而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按2016年的标准计算,且因为原告为六级、九级伤残,按照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残疾赔偿金为25828×20×(50%+2%)=268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5000元过高,应根据实际情况按10000元计算;摩托车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由自己公司定损,但未提出相反证据,原告主张的3944元应予支持;鉴定费2500元、内固定物取出费10000元应予采信。上列各项损失共计478796.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是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XX医疗费用1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温XX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文荣100元,合计12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407900元;二、由原告温XX返还被告秦XX垫付的23692.7元;三、驳回原告温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2元,由原告温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晔 明审 判 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吉晶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常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