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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与苗祥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苗祥印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587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一路329号。负责人:陈同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祥印,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苗祥印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祥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付的赔偿款13719.4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3日,被告苗祥印驾驶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颜一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镇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广饶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学英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苗祥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英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李学英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出代位赔偿,原告经核损按照全部责任予以赔付18742元。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苗祥印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3日,被告苗祥印驾驶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颜一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饶镇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广饶镇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李学英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苗祥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学英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额为26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李学英就事故造成的损失向原告提出代位赔偿,原告经核损按照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付18742元,现原告已全额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东营泰岳星徽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单一份、维修费发票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11月13日,被告苗祥印驾驶鲁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李学英驾驶的鲁E×××××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辆损坏。经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苗祥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学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造成李学英车辆损失18742元,已由原告按照保险合同全部赔偿完毕。因投保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超出应承担的部分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按照70%比例赔偿,共计主张1371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祥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保险理赔款13719.4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苗祥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保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