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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刑更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何俊伟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俊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824刑更10号罪犯何俊伟,男,1998年1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开化县。2014年12月30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本案于2016年2月5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本院作出了刑事判决,以(2016)浙08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何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浙江省开化县司法局于2017年7月3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何俊伟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开化县司法局调查发现,罪犯何俊伟在判决生效后,于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开化县司法局认为,罪犯何俊伟在缓刑考验期间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罪犯何俊伟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经审理查明:本院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浙08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罪犯何俊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8月8日,该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开出缓刑执行通知书,当日送达给罪犯何俊伟,并送达开化县司法局进行执行。经开化县司法局调查,证实罪犯何俊伟于2017年1月11日因吸毒被开化县公安局以开公(城)行罚决字〔2017〕1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另查明,罪犯何俊伟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9日。本院认为,罪犯何俊伟在缓刑判决生效后,在缓刑监管期内吸食毒品,并受到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社区矫正相关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撤销缓刑,收监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刑事判决中对罪犯何俊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何俊伟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本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国平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人民陪审员  华丽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法官 助理  胡燕芳代书 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